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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6-02-24)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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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國        
被 上訴 人  陳富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志彬為合夥共同經
    營貨運事業而買受系爭曳引車,洪志彬因無足夠資金,須辦
    理動產擔保抵押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曳引車細節、貸款、
    交車、靠行交由洪志彬處理。洪志彬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
    被上訴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鋒公司)就系爭曳引車簽
    立甲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曳引車登記於鴻鋒公司名下,但
    所有權人為洪志彬。鴻鋒公司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曳引車與
    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簽立「二方
    動產擔保合約書」(即動產擔保契約),並由洪志彬提供其
    母之土地為擔保及訴外人鍾亞圻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曳引車為上訴人單獨
    所有、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鴻鋒公司就系爭曳引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及洪志彬未取得上訴人授權辦理貸款,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反委託洽購、甲靠行契約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洪
    志彬嗣未依約繳交上開貸款,經和勁公司行使抵押權,由訴
    外人陞鴻交通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非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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