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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2026-02-11)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祁冀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將對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下稱主債權),及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給付受讓對價,上訴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嗣
    兩造與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
    簽訂抵押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將主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龍邦公司,其後被上訴人與龍邦公司合意解除該
    債權讓與,主債權暨抵押權均回復為讓與前狀態,則被上訴
    人取得主債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毋庸再給付對價,上訴人
    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給付主債權之剩餘價金,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上訴人反
    訴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1,005萬5,151元本息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0萬元,均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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