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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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
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
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因考量
訴外人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原設計
(下稱原設計)工期較長,為免延誤工期,遂將統包工程中「
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下稱變更設計)、施作,交伊承攬,
兩造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契約
(下稱舊契約),工程款、價款(下稱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億6,500萬元。變更設計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提出意見書函覆審查通過等情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變更設計未經台電公司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可,與請求報酬要件不合。且
該變更設計費用僅232萬4,586元,兩造另於107年9月19日簽
立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施工、材料契約(下稱新契約),總價款
合計3億5,500萬元,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況上訴人未
依舊契約之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
畫A版、材料型錄A版送審;及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完成結
構外審,依序逾期263日、176日,依舊契約第24條前段、補
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爰以之與本
件請求抵銷,或自得請求之金額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
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統包工程,考量嘉吉公司原設計施
工工期較長,為免延誤遂將變更設計、施工交上訴人承攬,
兩造簽訂舊契約,決標日、簽約日均為106年11月10日。上
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審查,
同年8月1日將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工程事宜協調會議,向台電公司
表示、維持原設計,未採用變更設計方案,兩造於107年9月
19日簽立新契約,依嘉吉公司原設計施作系爭工程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薛O征之證言,
及同年9月10日採購議價記錄,所載變更設計費用日後再議
等語,可知兩造就變更設計費用未另達成共識。依舊契約附
件約定: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百分之10,並參酌相關工程款
金額,及變更設計最終未經採用,無因設計衍生協調、釋疑
各項,被上訴人應計付變更設計報酬計1,298萬2,702元。
㈡依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上訴人
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結構外審。上訴人就該約定
,不能諉為不知。而變更設計係為免延誤工期,仍屬施作系
爭工程,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之60個日曆
天,完成結構外審。變更設計應經外審程序,且經台電公司
催告,上訴人延至107年7月5日始交付審查合格之結構書圖
,是自106年11月11日起算,扣除契約約定之60日,逾期176
日,依舊契約第24條及補充說明書第9條約定,每逾期1日按
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最高以總價百分之20計5,300
萬元為限。上開變更設計報酬經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後,已無
餘額。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報酬1,298萬2,702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
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
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解釋結果是否
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
預測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約款約定:「若有涉及變更設計,
乙方(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依業主(台電公
司)合約規定並完成結構外審」。
㈡被上訴人為免延誤統包工程工期,將變更設計、施工交上訴
人承攬,兩造簽訂舊契約,決標日為106年11月10日,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結構技師公會就變更設計進行結構
安全審查,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立舊契約時,合意系
爭工程應自原設計為變更設計,由上訴人執行變更設計案之
設計、施工。倘若如此,該合意之「變更設計」,是否屬於
系爭約款所謂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主張:
兩造簽訂舊契約後,伊始終以變更設計為前提執行舊契約,
未另為變更設計;倘伊應於60個日曆天即107年1月9日前完
成結構外審,卻未見被上訴人催告提出,並持續進行變更設
計相關程序,可知變更設計並無系爭約款之適用等語(見原
審更字卷77、176至177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執行
變更設計是否逾期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依上開意
旨詳查細究,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
認上訴人應負176日逾期責任,報酬債權均經抵銷歸於消滅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
,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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