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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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如意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劉碧珠之債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劉碧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不動產,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就
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張
如意對劉碧珠之金錢借貸債權新臺幣250萬元(下稱借款債
權),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為擔保,系爭
分配表於分配次序4、10依序列計張如意之執行費用及抵押
權債權原本。
㈡張如意未曾提出抵押權或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
配或陳報債權,借款債權應不存在。況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81年2月9日,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亦消滅而不得參與分配
。劉碧珠怠於主張時效抗辯,致伊受償金額減少,為保全債
權,得代位行使。爰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所列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如意辯稱:劉碧珠於79年間向伊借款,並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借款債權到期後,每隔2至3年達成延期清償合
意,時效因此中斷,該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
仍存續。劉碧珠嗣後承認債務,喪失時效利益,上訴人無從
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等詞;被上訴人劉碧珠則以:伊向張如意
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張如意每隔2、3年同意伊延期還款等
語置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甲OO證言,及新竹地院112
年9月13日函暨附件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分配表、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劉碧珠自白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23-01-00341-5號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借款債權存在,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㈡審酌劉碧珠之自白書、甲OO之證述,足認劉碧珠請求張如意
緩期清償,並對借款債權為承認,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
而中斷,時效期間重行起算。
㈢劉碧珠於上訴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時,向張如意承認借款債
權,重新起算15年時效,迄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代位劉
碧珠為時效抗辯,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分
配表次序4、10所列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釋明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
此限;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84條本文規定自明。又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
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
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
,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
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
評價。
㈡張如意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因劉碧
珠請求延期清償,經伊同意,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
事實,聲請傳訊甲OO為證明等詞(見原審卷21頁),固為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然綜觀張如意之訴訟代理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在談延期清償,張如意、劉
碧珠的家人可能還有其他人在場,如有其他證人需要傳喚,
會具狀聲請等語,但當日法官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張如意
於第一審民事答辯㈣狀聲請再開辯論;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援引歷次筆錄、書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見
第一審卷144、155頁、原審卷288頁)各節,參互以察,可
知張如意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借款債權有延期清償之
事實,已陳明可傳訊證人之防禦方法,惟因當日即言詞辯論
終結致未提出,聲請再開辯論亦未獲准許,嗣提起上訴,即
於原審聲請傳訊甲OO,則依上開本院得斟酌之事實,評價張
如意先後之訴訟行為,業釋明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
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或不備理由可言。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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