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再審(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台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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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4
年度台聲字第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
之先前裁定聲請再審(110年度台聲字第2142號),因未補
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
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
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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