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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遷讓房屋等(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台簡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抗   告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翔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丞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
費,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該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36條之2、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
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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