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遷讓房屋等(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台簡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抗 告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翔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丞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
費,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該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36條之2、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
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