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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晋誠等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智審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當
    事人辯論權之保障,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之要件,始足當之。至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
    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
    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
    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提出之甲證35號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郵件),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及其律師聯繫之重要訴訟資
    訊,屬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本案對造當事人或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實有必要限制其等就系爭郵件為訴訟
    外目的使用或開示,以避免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法院以:抗
    告人於114年3月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五)狀將系爭郵
    件以書狀附件方式提供予相對人,而系爭郵件為美國律師事
    務所LUMENS LAW GROUP PLLC於113年9月6日報導訴外人華碩
    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當事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專利
    侵權訴訟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抗告人就系爭郵件內容未為
    任何遮蔽即逕送相對人,難認抗告人就系爭郵件有何保持秘
    密性之考量,且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自難認屬抗告人之營
    業秘密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郵件於尾段標示「CONFIDENTIALITY STAT
    EMENT」等文字及機密聲明,表明文件之敏感性及其不公開
    之特性,提醒收件人嚴守保密義務,已達收件者以外之任何
    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伊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郵件上之「CONFIDENTIALITY STAT
    EMENT」等文字及機密聲明,非抗告人所加註,其雖為系爭
    郵件其中收件者之一,然未見其收信後對之採取何種保密措
    施,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要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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