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2025-12-04)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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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晋誠等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4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下稱智審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
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兼顧他造當
事人辯論權之保障,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
風險。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之要件,始足當之。至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
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
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
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提出之甲證37、38號電子郵件(
下分稱37、38號郵件,合稱系爭郵件),為抗告人與第三人
及其律師聯繫之重要訴訟資訊,屬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為本案之對造當事人,實有必要限制其等就系爭郵件
為訴訟外目的使用或開示,以避免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法院
以:抗告人於114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將
系爭郵件以書狀附件方式提供予相對人,而系爭郵件為美國
律師事務所Benesch Friedlander Coplan & Aronoff LLP與
多方對於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華碩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之案件討論內容,抗告人就系爭郵件內容
未為任何遮蔽即逕送相對人,難認抗告人就系爭郵件有何保
持秘密性之考量,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要
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
結果均無影響。抗告意旨雖以37、38號郵件分別於第1頁及
結尾處標示「PRIVILEGED & CONFIDENTIAL」等文字及機密
聲明,表明文件之敏感性及其不公開之特性,提醒收件人嚴
守保密義務,已達收件者以外之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
探知之程度,伊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為其論據。惟系
爭郵件上之「PRIVILEGED & CONFIDENTIAL」等文字及機密
聲明,非抗告人所加註,其雖為系爭郵件之正本或副本收件
者之一,未見其收信後對之採取何種保密措施,難認符合營
業秘密之保密措施要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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