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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再 抗告 人  韓迎華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22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29萬8,445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
    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在
    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等)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等亦不得對再抗
    告人清償。南山人壽等分別於113年間陳報扣得再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再抗告人對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附表編號1保單
  ,有依法酌留不為解約之必要,附表編號2至4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解約金均達扣押標準,以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
    契約,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系爭保單解約金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再抗告人全體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而再抗告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街郵局帳戶存款638元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
    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其必要性。依再抗
    告人居住之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
    即1萬9,680元計算,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逾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114年6月27日更名為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人身保險
    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約5萬9,040
    元,再抗告人除存款63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
    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審
    酌再抗告人之配偶孫昌元領有月薪2萬餘元,其與再抗告人
    分別自108年9月、112年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
    年金給付,尚有3名成年子女對之負有扶養義務,難認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遭扣押將致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所必
    需之情形。又附表編號2、3保單雖有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然附表編號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孫昌元,其保險事故發生
    本與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無關,自不因終止保單致再抗告人
    醫療保障困乏,且該等保單所附加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不
    隨系爭保單主契約而終止,自不影響再抗告人原有之醫療保
    障,難認本件執行方法有不符比例原則而失衡之情。爰以裁
    定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
    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
    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變更為新要保人。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
    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
    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
    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
    項後段規定,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3條之2規定即明。又修正人身
    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
    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
四、查系爭保單為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既為原法
    院認定之事實。則系爭保單有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
    條之2規定情形,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
    究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3條
    之2規定,逕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
    要性,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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