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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履行契約等(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
            黃雅惠律師
            黃朝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二億八千四百八十八萬三千六
百十八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算利息、就新臺幣七億二千零
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9
月4日止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駁回其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主張:伊與
    對造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於民國102年10月間依序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
    會)標得附件A欄所列C4頻寬、C1頻寬,供行動電話4G業務
    (下稱4G)使用,斯時其中如附件B欄所列C4系爭頻寬及C1
    系爭頻寬(下合稱C1、C4系爭頻寬),分別仍由台哥大公司
    及伊獲通傳會特許供行動電話2G業務(下稱2G)使用中,期
    限均至106年6月30日止。兩造為提前推動4G,遂於103年6月
    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至遲應於105年2月
    29日各自繳回C1、C4系爭頻寬,並在均獲通傳會指配後,同
    時開始使用。詎台哥大公司先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伊提前繳回
    之C1系爭頻寬,並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惟保留其C4系爭
    頻寬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其中5MHz,其餘1.2MHz留至
    特許期間屆滿。台哥大公司違約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兩造可使用之頻寬失衡,損害伊4G競爭力,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致伊本得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頻寬而無法使用,因
    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億58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
    交易法第30條規定,求為命台哥大公司如數賠償,及自104
    年9月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包
    含遠傳公司請求台哥大公司計付同年月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受敗訴判決而未據上訴第三審部分〉,不予贅述)。就台哥
    大公司反訴則以:兩造未約定需於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
    頻寬,伊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1系爭頻寬未違反系爭協
    議,台哥大公司不得反訴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台哥大公司則以:㈠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兩造
    應同日共同申請繳回C1、C4系爭頻寬,遠傳公司逕提前繳回
    Cl系爭頻寬,伊無配合繳回C4系爭頻寬之義務,若非此意,
    則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協議不成立。㈡系爭協議並未
    限制伊於繳回C4系爭頻寬前,不得申請指配C1系爭頻寬。㈢
    遠傳公司明知兩造若未簽訂系爭協議,因依行動寬頻業務管
    理規則第44條規定,其繳回附件C欄所列C3遠傳頻寬須同時
    繳回C1系爭頻寬,伊則毋庸繳回C4系爭頻寬,將造成遠傳公
    司就1800MHz頻段僅能使用5MHz,伊可獲配使用10MHz之結果
    ,乃故意隱匿將片面儘速繳回C1系爭頻寬之事,詐使伊簽訂
    系爭協議,同意兩造同時繳回C1、C4系爭頻寬,俾遠傳公司
    提前繳回C1系爭頻寬不生4G頻寬劣勢之結果,所為損及伊之
    利益,且未與伊同日共同繳回C1、C4頻寬,亦屬違約,伊業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撤銷及解除系爭
    協議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㈣伊因遠傳公司前揭違約行為,
    受有支出C1系爭頻寬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之頻
    率使用費1億3510萬6490元、頻寬差距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
    00元之損害,並受有供反擔保之利息損失1577萬3390元,連
    同遠傳公司散布不利伊之言論,致伊商譽損失10億元,及上
    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頻寬差距不利益5億8000萬元(下合稱
    系爭台哥大損害),若認伊須賠償,均得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另反訴主張:遠傳公司自行繳回C1系爭頻寬,致兩造依
    系爭協議應同日共同申請C1、C4系爭頻寬繳回、指配,陷於
    給付不能,伊因此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
    能使用C1頻寬,仍需支付使用費1448萬2096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遠傳
    公司如數賠償,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
    判命台哥大公司給付7億2091萬6382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遠傳公司其餘上訴及台哥大公司之
    反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因向通傳會標得4G頻寬與原各使用之2G頻寬交錯重疊而
    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如何繳回、申請指配及使用頻寬,第1
    階段如期履行,第2階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4
    款約定,至遲於105年6月30日前4個月(即105年2月29日)
    提出申請繳回C1、C4系爭頻寬。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繳
    回C1系爭頻寬,經通傳會核准申請並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
    系爭頻寬申請指配,通傳會嗣於104年4月15日核准台哥大公
    司之指配申請,台哥大公司自同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系爭頻
    寬,續於105年8月24日申請繳回C4系爭頻寬之上下行各5MHz
    ,獲通傳會於同年9月14日核准,並自同年月28日起停用該
    繳回之頻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固記載,兩造應同日共同向通傳會
    申請繳回頻率及指配,惟兩造經通傳會協調達成頻率分2階
    段繳回,第2階段最遲於105年6月30日前繳回、指配之合意
    後,於10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有別於第1階段明確約
    定申請繳回、指配之時間,第2階段僅約定至遲不晚於105年
    2月29日申請,另約定通傳會核准前,就他方繳回之頻率,
    不得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及使用,應待兩造均獲
    指配後同時使用。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經數度協商,
    台哥大公司所提草稿,就繳回日所擬「依共同約定日期」等
    文字,於遠傳公司回復時已刪除,及證人即遠傳公司法務法
    規副總經理陳嘉琪之證述,可認兩造係因無從協商於第2階
    段共同申請繳回C1、C4系爭頻寬日期,且同時申請繳回未必
    同時獲准,獲准後仍須申請指配,同時申請繳回無助於兩造
    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之頻率,始刪除前揭「依共同約定日
    期」等文字,並為此增加一方未獲核准,他方不得就已繳回
    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約定。
  ㈢台哥大公司經充分考量各種利益情形後,與遠傳公司訂立系
    爭協議,遠傳公司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台哥大公司錯誤
    訂立系爭協議,台哥大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
    議,並非有據。又遠傳公司先繳回頻率供台哥大公司申請指
    配,對於台哥大公司並無不利,亦無違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
    ,應認兩造僅約定以105年2月29日為申請繳回及指配之期限
    ,無約定須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寬之真意,則遠傳公
    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寬,未違反系爭協議,亦不構成不完全
    給付,台哥大公司無從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協
    議第1條第2項約定,其以遠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寬,致
    其受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不能使用C1頻寬仍
    需支付頻率使用費為由,請求遠傳公司賠償該使用費1448萬
    2096元,亦非有據。
  ㈣系爭協議旨在使兩造同時分別使用對方繳回之C1、C4系爭頻
    寬,依此立約精神,遠傳公司既繳回C1系爭頻寬,台哥大公
    司亦應先繳回C4系爭頻寬,並待遠傳公司得申請指配C4系爭
    頻寬,始得申請指配C1系爭頻寬,以符債之本旨,乃台哥大
    公司逕先申請指配C1系爭頻寬,於104年4月1日獲准,自同
    年5月8日開始使用,惟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申請繳回部分C4
    系爭頻寬,其餘則留至特許使用期限屆滿,核屬不完全給付
    。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系爭頻寬其中5MHz至1
    05年8月23日(共計474日),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其餘1.2
    MHz至106年6月30日(共計786日),因此改變同年7月1日前
    兩造4G頻寬差距,減損遠傳公司市場競爭力,致不能依通常
    情形取得預期之利益,應賠償遠傳公司所受之消極損害。
  ㈤遠傳公司所受消極損害之具體金額,於客觀上之證明有重大
    困難,茲審酌C4系爭頻寬共10MHz,遠傳公司標得之金額117
    億1500萬元,其預期獲准使用日數5384日(即台哥大公司若
    於105年2月29日繳回C4系爭頻寬,預期通傳會將於同年4月5
    日核准遠傳公司申請指配,自該日起算至4G執照有效日期即
    119年12月31日止),及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
    年8月23日止使用C4系爭頻寬其中5MHz計474日,自104年5月
    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C4頻寬其中1.2MHz計786日
    ,並按10MHz與5MHz、1.2MHz之比例,計算遠傳公司如得使
    用C4系爭頻寬5MHz474日可攤提可標金額5億1568萬6293元;
    如得使用C4系爭頻寬1.2MHz786日可攤得標金額2億523萬89
    元,此即相當於遠傳公司得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消極損害,
    合計7億2091萬6382元。又台哥大於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
    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則遠傳公司請求台哥大公司自收受
    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㈥至於遠傳公司前揭期間毋庸繳納C4頻寬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非基於台哥大公司不完全給付即違約先使用C1系爭頻寬而不
    繳回C4系爭頻寬之同一事實所致,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規定之適用,而遠傳公司繳回C1系爭頻寬並未違約,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能避免台哥大公司違約先使用C1
    系爭頻寬,就台哥大公司違約所生之前揭損害,非與有過失
    。
  ㈦兩造依約無同日共同繳回C1、C4系爭頻寬之義務,遠傳公司
    提前繳回C1系爭頻寬,既未違反系爭協議,則台哥大公司以
    遠傳公司提前繳回構成不完全給付,辯稱:遠傳公司須賠付
    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C1系爭頻
    寬頻率使用費、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支出反擔保金之
    利息損害,並據之與遠傳公司之請求抵銷,並非有據。
  ㈧從而,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7億2091萬6382元本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另
    台哥大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遠傳公司給付1448萬2096元本息,則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關於遠傳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遠傳公司請求台哥大公
    司給付2億8488萬3618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算利息、就7億2
    091萬6382元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利息之上訴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該損害額之評價,原告固有提出評價必要
    證據資料之義務,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非不得視具體情況,
    囑託專業機構鑑定損害額,特殊事業而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者,並得函請提供意見,亦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
    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
    額為適當,依所得心證為裁量,此所謂相當性原則,應包括
    所根據之事實(即裁量要因)與所認定之損害額間具有性質
    、數量及關聯性相當。查:
  ⑴原審認定台哥大公司違約,改變106年7月1日前兩造4G頻寬差
    距,減損遠傳公司市場競爭力,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
    取得預期之利益,應賠償遠傳公司因此所受之消極損害,惟
    僅以遠傳公司將其C4系爭頻寬得標金117億1500萬元分別依1
    0MHz與5MHz、1.2MHz之比例,依序攤提在自104年5月8日起
    至105年8月23日止、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而可獲得擴大攤提期間所增加之利益,以酌定上開競爭力減
    損所受消極損害之數額。所裁量之要因單一且與競爭力受損
    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性質差異頗大,是否符合相當性原
    則,已滋疑義。
  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甲方(即台哥大公司
    )……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第9頁背面),台哥大公司依此似有於105年6
    月30日繳回C4系爭頻寬之權利。果真如此,即難逕認遠傳公
    司預期於是日前可獲得核准使用C4系爭頻寬,乃原審認遠傳
    公司預期於同年4月5日獲准使用該頻寬,亦難謂合。再者,
    原審比照台哥大公司開始使用C1系爭頻寬之日,以遠傳公司
    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系爭頻寬計算其得增加攤提標得金
    之日數,未併考量遠傳公司倘自斯時起已開始使用C4系爭頻
    寬,亦自同日即開始稀釋每日攤提標得金之數額,仍以105
    年4月5日至119年12月31日之日數,作為得標金之除數,據
    以計算每日得攤提之數額,憑以作成裁量之要因前後齟齬,
    亦有理由矛盾之失。
  ⒉又原審以台哥大公司於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傳公司
    追加起訴為由,認定台哥大公司應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計付法定利息,未說明台哥大公司收受
    追加起訴狀繕本日即其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日之理由,併有
    速斷。  
  ㈡台哥大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命台哥大公司給付、駁回其反
    訴):
  ⒈查證人即103年2月間擔任台哥大公司法規暨同業關係處副總
    經理楊据煌證稱:「我有參與與遠傳公司的議約過程……依據
    當時同業競爭的關係……如果雙方約定同時繳回C1與C4……雙方
    可以管控取得1800頻段頻寬的時間……協議之一開始是共同具
    名……後來NCC不同意共同發文,所以雙方改為同時或同日共
    同一起到NCC同時各別遞件……同日共同申請繳回C1及C4頻率
    是雙方協商過程中最主要的協商內容」等語(見原審重上卷
    二第259至261頁),可否採信,攸關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
    1款「同日共同向NCC提出……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約定真意
    之判斷,原審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兩造無約定同日
    共同申請繳回、指配C1、C4系爭頻寬之真意,已嫌速斷。
  ⒉次查台哥大公司於通傳會通知其應就C1系爭頻寬申請指配後
    ,始申請指配並獲准開始使用,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
    則台哥大公司辯稱:若伊須繳回C4系爭頻寬,始得使用C1系
    爭頻寬,則遠傳公司提前繳回,將造成伊:⑴須對仍使用C4
    系爭頻寬中之2G客戶違約配合繳回,或⑵喪失申請指配C1系
    爭頻寬權利,或⑶申請指配C1系爭頻寬開始繳納頻率使用費
    但不能使用之不利益(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69頁),是否
    全然不足採信,非無再行研酌餘地,原審未遑詳酌,遽認遠
    傳公司提前繳回C1系爭頻寬對於台哥大公司並無不利,並據
    以認定兩造無約定同日共同申請繳回、指配C1、C4系爭頻寬
    之真意,亦滋疑義。
 ⒊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據此,給付期限尚未屆滿,或債
    權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債務人均無遲延責任可言。乃原審認
    定台哥大公司減損遠傳公司市場競爭力,應賠償遠傳公司自
    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所受之消極損害7億2091萬
    6382元,未細究區分該損害發生於104年9月5日前後之數額
    ,逕命台哥大全額自104年9月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有未合。
  ⒋另查台哥大公司抗辯其因遠傳公司詐欺及違約,受有系爭台
    哥大損害,而原審就關於商譽損失10億元,頻寬差距不利益
    5億8000萬元部分,可否採信,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失。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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