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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解任董事(2025-11-19)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上  訴  人  潘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為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古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
    已上櫃之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董
    事長,負責編制、申報該公司98至103年(下稱系爭期間)
    財務報告,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威達公司)、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永馳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合稱聯東等3公司)間
    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
    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開
    ,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9月初即知悉,遲至108年10月25日
    始提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109年投保法,施行
    前者,稱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
    規定),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潘健成為節省群聯公司
    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虛偽循環交易,未造成群聯公
    司實質財務損害,對該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
    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亦
    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
    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解任潘健成
    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職務,理由如下:
  ㈠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董事長,並為群聯公司
    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實際負責人。潘健成負責編制、申報
    群聯公司系爭期間財務報表,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聯
    東等3公司間之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
    項,致群聯公司財報有重大不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8年7月25日對潘健成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潘健成嗣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
    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仍擔任該公司執行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潘健成雖於11
    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依109年投
    保法增訂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
    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下稱系爭適用規定
    )」,及增訂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
    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潘健成倘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應適用上
    揭解任效果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被上訴人得繼
    續訴訟,不因潘健成辭任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受影
    響。
  ㈢109年投保法增訂系爭規定,就原無行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
    ,增加除斥期間限制,另增訂系爭適用規定,使109年投保
    法施行前已提起之訴訟事件,於施行後尚未終結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查109年投保法施行前,保護機構已依109年修
    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
    任訴訟,倘因該訴訟於109年投保法施行日尚未終結,其解
    任訴權即應受系爭規定限制而消滅,將使原告無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無端失其解任訴權,侵害其對於解任訴權法制之信
    賴,且與109年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
    治理,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以保護投資人之修正目的,
    背道而馳,並將解任訴權消滅與否,繫於法院審理之快慢,
    有失公允,非立法本意,應就系爭適用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認此情形,不受系爭規定之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5日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
    訴訟,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解任訴權自不因系爭規定之增
    訂而消滅。
  ㈣潘健成明知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互為關係人,於系爭期間
    :⑴由聯東公司對外購入快閃記憶體,調整價格後出售予群
    聯公司,使聯東公司負責吸收進貨價格波動成本;由群聯公
    司出貨予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
    司出貨予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支付,使群聯公司
    取得銷售價格優勢,所進行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收帳款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然潘
    健成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所屬,在群
    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之資訊
    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票據」、
    「應付帳款及票據」之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金額不
    實。⑵將群聯公司出貨予華威達公司,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
    素無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群聯公司,將資金
    移轉至永馳公司,且使群聯公司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憑單
    、採購憑單後,由該公司財會人員、華威達公司財會人員開
    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銷項發票,及收受相關內容不實之進項
    發票,將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
    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告,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所載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華威達公司財務報告
    ,亦有不實。潘健成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證交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其主觀上有掩飾
    隱匿不法行為之意,而故意不遵循法律,已重大違反市場交
    易秩序及損及群聯公司商譽,縱未造成群聯公司或股東股票
    交易損失,亦屬執行董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為
    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不應使其於3年
    內擔任群聯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避免影響公司誠正治理及
    危害公司之永續經營,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109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屬法
    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問題。本件原審於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業於114年7月
    16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1日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
    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改列第40
    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適用修正規定),明定109年投保法
    增訂之系爭規定,應適用於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並自114年7月18日
    施行。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董事長,並
    為群聯公司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編
    制、申報群聯公司系爭期間財務報表,而隱匿未申報及公告
    該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間之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
    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5日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解任訴權,請求解除潘健成
    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實屬,被上
    訴人行使解任形成訴權固在109年投保法修正施行前,惟訴
    訟迄未終結,則若依系爭適用修正規定而適用系爭規定,究
    屬於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或係將系爭規定適用於其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攸關系爭適用修正規定有
    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及被上訴人解任形成訴權之行使
    應否遵守2年除斥期間之判斷。原審未及審究系爭適用修正
    規定,及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何時知有解任事由,及其解任訴
    權行使之相關事實或法律關係發展至系爭規定施行前是否已
    經終結,並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所為判決,尚難謂合。上
    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次按法規範之制定,係立法者經利益衡量與評價之結果,當
    特定利益確實值得被保護,因立法者立法計畫之不圓滿,漏
    未觀照,而非有意省略,致有應規定之事項,法律未為規定
    ,即構成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預見的法律漏洞。查保護機構
    行使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權
    利,固在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
    資人,惟其性質上係形成訴權之行使,應有除斥期間規定(
    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以維持相當期間已繼續存在之社
    會秩序,則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無系爭規定,是否存在法律
    漏洞?受訴法院應否行使法之續造權限,以資填補?系爭規
    定欠缺,致保護機構形成訴權之行使不受期間限制,可否謂
    係被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或權利?系爭適用修正規定
    是否係為調和保護投資人及維持社會秩序間之價值衝突,針
    對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修正施行後訴訟尚未終結之事件,明定
    應適用系爭規定,將保護機構行使解任訴權期間應受節制之
    法理,予以明文?保護機構遇此情形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
    權,可否謂為不當侵害其對解任訴權法制之正當信賴?可否
    僅因立法者欲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
    護投資人,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即謂系爭規
    定適用於本件不符合立法者本意,而得就系爭適用修正規定
    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又潘健成倘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
    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則本件訴訟所得解任其董事職務
    之時間範圍為何?另109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7項之失格效規定,立法者係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則得
    否以該規定反推解任訴訟之實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
  ㈢末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業
    於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施行,本件裁判
    法律見解所據之法律規定,已有不同,上訴人就系爭規定應
    否適用,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無必要。本件事實未臻
    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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