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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張炳煌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雲                                 
            凌嘉陽        
            凌旗陽             
            凌莉莉                                     

            凌瑗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三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凌仕淮(民國11
    0年7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將存款存入其本人及家
    族在上訴人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藍莉自
    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利用擔
    任理財專員職位執行為凌仕淮填寫存款取款憑條及提款職務
    之際,盜蓋系爭帳戶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以提領現金
    、臨櫃轉帳方式,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另
    藍莉誘騙不知情之凌仕淮就系爭帳戶中部分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交易功能及交付網路銀行密碼,再將藍莉掌控之人頭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盜領如
    附表三所示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
    ,792元,致凌仕淮共受有3,120萬6,513元、美金30萬7,921.
    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以兩造同意之98年9月16
    日匯率折算新臺幣,及以藍莉賠償2,950萬元並依其指定順
    序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
    考評及監督藍莉執行職務,難認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凌仕淮無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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