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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英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
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代工合約時,
    為有限公司型態,且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甲OO,該代工合
    約之簽訂,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工合約無
    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
    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
    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與本件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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