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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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鋐電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隆重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下稱
台電公司)所承攬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分項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施作,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109年度電纜分隊轄區管路
路徑探測工程」(下稱系爭路徑探測工程)項目其中「地下電
纜線路路徑慣性定位測量」工項,發包予訴外人台灣檢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施作,並與台檢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測量契約)。系爭路徑探測工程於民國109年2月
12日開工施作後,已於同年10月6日完工;被上訴人並無於同
年月22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
證明台檢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測量契約或與上訴人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台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測量契約均存在。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路徑探測工程
,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及給付該項目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兩
造不爭執系爭分項工程之金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分項工程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577萬196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台檢公司之242萬53
95元,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即如附表二編號1(48萬元)、編
號2-6(8400元)、編號3(8萬9832元)所示之金額合計57萬8
232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8334元,及其中269萬5902元自110年9
月16日起,其餘7萬2432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
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
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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