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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蘇瑞東                              
              蘇清豪        
              蘇清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被 上 訴  人  陳仁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
    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
    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有龍公司民國90年
    7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4年8月25日104年度第二次股東
    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天都禪寺一樓塔位及神主牌位分配協定
    書及再增補充確認見證書、神主牌位一樓福慧區第5、6排位
    置表、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有龍字第10400031號函文,
    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50個牌位架(下稱系爭
    牌位架)有永久使用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牌
    位架對有龍公司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
    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
    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
    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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