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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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滕培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
民國9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負責記帳、處理帳目、收
付款項,並保管銀行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詎其
未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沈中臺之同意或授權,以被上訴人斯時
營業處所之電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銀)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使用IKEY及輸入被上訴人彰銀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後,逕將本件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上訴
人個人之彰銀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共取得新臺幣(下同
)1128萬5796元(附表編號1、6、26、28、35、43除外),
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其犯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認
定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3日、7月1日、11月15日、12月15日
,及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萬元、400萬元、50
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合計563萬元匯至甲帳戶,
係返還犯罪所得,應自上訴人取得款項內扣除,僅宣告未扣
案犯罪所得565萬5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原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25號、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惟上
訴人上開於100年7月1日匯入甲帳戶40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
月5日提領同額400萬元轉出至乙帳戶,被上訴人未承認為上
訴人歸還犯罪所得,復經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不得作為侵權
行為金額之減項。而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自
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訴人違法
取得1128萬5796元,扣除歸還之163萬元後,尚應返還965萬
579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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