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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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慶同
許登科
賴金敦
曾明德
黃文龍
張錦通
呂學榮
陳福財
徐伯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林
口發電廠,各自擔任電訊裝修員、機械技術員或機械裝修員
等職,均兼任領班。被上訴人陳福財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舊制年資,其餘被上訴人則於該表「退休日期」退休
。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每月固定領取領班
加給,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核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受行政
機關函釋之拘束,惟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時,未予
計入,致有短付。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
協議,於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文核定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惟未將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補足差額;另陳福財本件請求無違反禁反言
或誠信原則之情事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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