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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李 茂 華                                   

訴訟代理人  朱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陳桂寶                                 
訴訟代理人  王 恒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勇 勝        
被 上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柏 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勇
    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
    ○○○段(下稱○○○段)000-0地號,於民國58年9月10日分割自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原所有之系爭41
    9地號等4筆土地,及425地號土地,均同屬○○○段000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至遲於69年5月16日經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
    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並於84年間闢建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迄今,不可能為其他利用。是上訴人未因系爭土地供通行使
    用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
    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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