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填具中國信託
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向伊申辦信用卡,兩
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繳
之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上訴
人未依約繳款,至111年1月23日止,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1萬6,896元(下
稱系爭消費款)。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向伊申辦貸款177萬
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前2個月
按週年利率0.88%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9.5%計息,以每
1個月為1期,分84期還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伊於同年月15日將177萬元撥入被上訴人開設之00000000000
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自同年6月16日起即
未按月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附表
編號2所示借款172萬9,119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15元,及其中11萬657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其中172萬9,119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明知資力不足,交付其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健保卡影本、
自然人憑證(下稱系爭資料)予訴外人林文龍,共同偽造不實財
力證明文件,容任林文龍向伊詐取系爭消費款、系爭借款等情,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委託林文龍協助提高信用外觀
,曾依其指示遷徙戶籍及交付系爭資料,其後未能核貸通過,林
文龍未歸還系爭資料。伊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未持卡消費,亦未
申請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證明伊與林文龍有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
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向上訴
人申請開設系爭帳戶,領有存摺,並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設籍於○○市○○區○○街,109年10月8日
遷至○○市○○區○○街,同年11月20日遷至○○市○○區○○○路,110年3
月8日遷往○○市○○區○○街,111年5月27日遷往○○市○○區○○路,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其填寫,
該申請書上與其不爭執真正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林雅慧」
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並非一致,法務部調查局復以提供之參考筆
跡質量欠佳而無從為鑑定,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簽
名出具;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間居住在南投縣,而系爭信用
卡除國外交易手續費外,簽帳消費地點則多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超
商,應非被上訴人實際持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或
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即屬無據。系爭借款係由申請人以
線上申辦貸款,經上訴人以電話及簡訊「一次交易密碼」方式核
實身分,審核通過並撥款177萬元至系爭帳戶;申辦過程中,上
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當面確認借款真意,且係以系爭信用卡為驗
證方式,系爭信用卡既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申請,即難遽認
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文龍
,使其得長期支配使用系爭帳戶,亦無從推論其授權林文龍申辦
系爭信用卡或系爭貸款。本件係由不詳人士先偽以被上訴人身分
申請信用卡累積債信於前,續偽以被上訴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貸
款,使上訴人誤信而同意借款,俟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提領捲
款潛逃,上訴人確因詐欺而受有184萬6,01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依林文龍指示遷徙戶籍並交付系爭資料,使林文龍或其他不詳人
士得以之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實際持用系爭信用卡、支配系
爭帳戶之人,均為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交付身分
證及系爭帳戶資料予林文龍,由林文龍或其他不詳人士申辦系爭
信用卡及系爭貸款,其遲至114年2月24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消費或取
得借款獲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消費款及系爭借款,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
萬6,015元,及其中11萬657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其中172萬9,119元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
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於1、2年前有把我的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交給林文龍,他還帶我去遷移戶籍地、申辦中信銀
行帳戶,稱是要幫我做薪轉,他說要幫我申辦貸款」、「我是偶
然認識林文龍,然後委託他代辦」(見一審卷第132頁以下),
其於原審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詢以有無授權林文
龍辦理系爭貸款時,答稱:「有」(見原審卷㈠第308頁)。似見
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有授權林文龍辦理系爭貸款。則其嗣於原審11
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是要請他幫我提高債信」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13頁),自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上訴人同意,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撤銷自認,遽謂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林文龍辦理系爭貸款,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已有可議。次查申辦系爭貸款係以系爭信用卡為驗證方式,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有授權林文龍辦理系爭貸款,其是
否不知系爭信用卡之申辦及核發,已非無疑。且原審復認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8日遷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系爭信用卡除國外
交易手續費外,簽帳消費地點多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超商等事實。
而依系爭信用卡消費歷史紀錄,系爭信用卡在臺北市中山區消費
之時間為110年6月間(見一審卷第49頁),似亦與被上訴人之戶
籍所在存有地緣關係。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林
文龍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查審認,據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