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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神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原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李宛蓉律師
            呂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隆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委由上訴人運送貨物(下稱系爭
    貨物)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目的地,並給付上訴人運費新臺幣(
    下同)480元。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新竹轉運站等候期間,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火災而毀損,上訴人對元隆公司應
    負賠償之責。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元
    隆公司213萬3,504元,元隆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
    伊理賠範圍內移轉予伊,除第一審命給付金額4,800元外,
    爰擇一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4條、第634條、債
    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154萬6,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上訴,
    及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4,8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元隆公司未就系爭貨物申報保值,致伊未能以
    專車保值流程處理系爭貨物,元隆公司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系爭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位載明「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
    須保值。遺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內賠償」等文字
    (下稱系爭文字),元隆公司未申報保值,系爭貨物因失火毀
    損,依約伊僅以運費10倍金額即4,800元為賠償上限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元隆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以系爭託運單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
    貨物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目的地。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9日在上
    訴人新竹轉運站等候轉運期間因火災而毀損,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應注意禁止員工在轉運站內吸菸並設置相關消防安
    全設備,竟疏未注意而釀火災,其就系爭貨物於火災中毀損
    ,自有過失,元隆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貨物毀損部分賠付元隆
    公司213萬3,5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得於其賠償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元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參酌該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所稱之明示同意,應指積極對免除
    或限制責任之文字記載明確表示同意,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
    而推論為同意,否則運送人當可能特意將免除或限制責任之
    文字置於文件中不易注意之處,或以過於細小之字體書寫,
    致託運人因一時未察即生同意之效果,有害運送安全,並有
    違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系爭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下方印有
    系爭文字,元隆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運送時未申報保
    值,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託運單正面有寄件人姓名、地
    址、電話及簽名欄、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及簽收欄、
    貨物資訊、運費、付款方式等多格欄位,背面則記載託運契
    約約款(下稱系爭約款),寄件人填寫託運單時不易查知,系
    爭文字雖印製於系爭託運單正面寄件人簽名欄內,然系爭託
    運單正面劃分多個欄位,系爭文字字體細小,未以加大、加
    粗或不同顏色等方式標註提醒託運人,不利於閱讀及辨識。
    一般託運人於交寄貨物時,填寫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
    址、電話及件數等資訊後,於寄件人欄簽名,僅係表明其所
    填寫之資訊正確無誤,難認其已明示同意託運單上免除或限
    制責任條款。另系爭約款第7條約定:「請勿寄現金、支票
    、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
    責...」,惟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系爭貨物既因上訴人過失致燒燬,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系爭約款第6條約定,託運貨物保值時加收保值金額百分之一
    之保值費。經申報保值之貨物,即由專人司機點收及拍照並
    送達指定地點,以專車保值貨物流程處理,貨物不會進入新
    竹轉運站,系爭貨物價值193萬9,549元,依約應支付保值費
    用1萬9,000餘元,非僅運費480元,元隆公司疏未注意,逕
    交由上訴人運送,使上訴人依一般貨物運送流程將系爭貨物
    置放於新竹轉運站,致遭火災焚燬,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貨物毀損之直接原因,對系爭貨物
    毀損之原因力較強,元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僅須承擔20
    %之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貨物價值為193萬9,549元,減輕上
    訴人20%之賠償責任並扣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給付金額4,800
    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4萬6,839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4萬6,8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
    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託運人
    對文件上免責之記載,有無明示之同意,應就託運人表示於
    外部之表示行為,依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之意
    思以為認定,而非託運人內心之意思。託運實務通常係由運
    送人印就託運單交與託運人填寫,該尚未填寫之託運單,固
    非不得認係民法第649條所稱其他文件。惟記載完成之託運
    單,係法律所明定,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而填給,記載託
    運人、運送物、目的地、受貨人等運送契約內容,由託運人
    簽名後付與運送人之文書,此觀民法第624條規定自明。準
    此,託運人為託運單文書之法定作成人,其於運送人提供之
    空白託運單填寫,結合原印就之文字及自行書寫之內容作成
    託運單,衡諸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託運人
    於其上簽名,即係表彰託運單之內容係託運人之思想表現,
    尚難認託運人對託運單之記載未有明示之同意。此與託運人
    於交付運送物後,收受運送人所製作之提單(民法第625條參
    照),不能以託運人之沈默逕認對提單內容已有明示同意之
    情形,顯然有別。   
 ㈡查元隆公司以系爭託運單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託
    運單正面託運人簽名欄內印有「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須保值
    。遺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內賠償」等文字(即系
    爭文字),經元隆公司承辦人於其上簽名後付與上訴人,元
    隆公司未就系爭貨物申報保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依上說明,能否謂元隆公司完成系爭託運單之填發時,就其
    上記載之系爭文字,未有明示之同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研求,遽謂元隆公司對系爭託運單上所記載之系爭文
    字未有明示同意,逕適用民法第649條規定,認記載運送人
    限制責任之系爭文字不生效力,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
    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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