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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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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李奎霖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
三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被上
    訴人許兆崴原受僱於上訴人之前身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嗣經合併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更名為上
    訴人公司,下逕稱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曾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下稱期交法),於民國93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依期交法第62條準
    用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以前不得充任期貨交易
    所之業務員,竟於98年間以上訴人業務員身分,違反上開規
    定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向被
    上訴人招攬期貨業務,並以不實之程式交易功能加以渲染宣
    傳,致被上訴人誤認其得以在無附加任何費用之情況下使用
    程式交易,且得在最大風險為30%之安全條件下保本獲利,
    因而於同年4月20日開立系爭專戶進行期貨交易,自同年月2
    2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共匯入美金(下同)20萬元,扣除截
    至99年5月止之系爭帳戶餘額8,202.75元,受有19萬1,797.2
    5元之虧損,及自開戶後迄99年5月間(不計98年12月18日、
    99年1月4日被上訴人自行網路下單部分)因交易而支付之手
    續費及稅費等交易成本損害1,555.5元(與上開虧損合稱系
    爭交易損失)。系爭交易損失與許兆崴隱瞞自己消極資格,
    及以誇大不實之程式交易功能招攬被上訴人開戶,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然被上訴人就該交易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其過失情狀,認被上訴人與許兆崴之過失比例為1:9,
    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許兆崴之賠償責任共為17萬
    4,017.475元。又許兆崴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宣傳期貨業
    務,並以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作為說明會召開地點,均係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則上訴人就許兆崴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應與許兆崴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許兆崴連帶賠償17萬4,017.4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
    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另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倫元證券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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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
    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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