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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銀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8年2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
    庫興建工程」中之「鋼構加工吊裝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完
    成,上訴人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33萬551元未付。
    系爭契約約定鋼材應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履行購買鋼材義務,及其支出購買鋼材費用為由,主張減
    帳1,026萬2,700元及抵銷3,014萬3,993元。又系爭契約屬總
    價承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建築鋼結構,鋼料(BOX
    柱)」工項施作數量不足,應予減帳85萬4,700元,並無理
    由。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鋼材有確認數量及保管義務
    ,不得挪用,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剩餘鋼材及
    下腳料之費用計188萬5,624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44萬4,92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被上訴
    人依約是否負有提供鋼材義務已列為爭點,並命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62頁、第354頁至第356
    頁、第399頁至第402頁),無未經闡明即為突襲性裁判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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