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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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琥珀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悅明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誠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公司)因承攬上訴人所有「K9AFGD8J0C-W000000」貨物
9箱及「MT29F512G08EBLEEB47R3WC1-M」貨物19箱(下合稱
系爭貨物)之「封裝+OS測試加工」,與上訴人成立加工承
攬法律關係,因其交易條件為「Delivered Duty Unpaid」
,系爭貨物自上訴人香港倉庫運送至華泰公司高雄市廠房,
於交付華泰公司前,應由上訴人負擔可能遭受之遲延、滅失
或毀損之危險,且系爭貨物僅係材料,非屬已完成之工作物
,於運送途中部分滅失,依民法第508條規定,華泰公司不
負其責。㈡系爭貨物從上訴人處運至桃園國際機場,由華泰
公司與被上訴人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締
結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僅依其與華泰公司之約定負擔運費
,與立揚公司無運送契約關係,無從依之請求立揚公司賠償
,其因系爭貨物部分滅失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報案,同年
5月3日委託訴外人長榮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斯時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3年5月6日始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運送人即立揚公司賠償,已逾2年時
效,立揚公司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立揚公司賠償。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661條前段、第
63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華
泰公司、立揚公司賠償美金88萬2634.4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
第508條係承攬之規定,上訴意旨認係委任規定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有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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