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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上  訴  人  盧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所指「以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形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灣
    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盧
    林翠華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就其所有之開得公司股份1,000
    股(下稱甲股份),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受領價金
    50萬日圓,雙方就甲股份之轉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
    動效力。開得公司於111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A董事
    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
    被上訴人與盧林翠華、上訴人盧永仁於104年7月21日共同簽
    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盧永仁所有開得公司股
    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加計受讓自盧林翠華之甲股
    份及其原有之開得公司股份1,370股,合計持股數為2萬5,50
    0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通知開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
    持股數之登記未獲置理,開得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下稱A股東會)猶以原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認定出
    席股東持股數,有違誠信,應以各股東實際持股數為準。被
    上訴人未出席A股東會,其持股數復已逾開得公司股份總數5
    萬股之半數,則A股東會所為改選盧林翠華、盧永仁為董事
    、上訴人盧聡美為監察人之決議,因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之出席比例而不成立,盧聡美與開得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同日由盧永仁、盧林翠華召開之董事會(下稱
    B董事會)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盧永仁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脅
    迫盧林翠華讓與甲股份成立侵權行為,不得依不當得利、民
    法第197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甲股份
    返還予盧林翠華之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股份
    為其所有、確認盧林翠華就甲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不存在
    、請求開得公司於股東名簿將甲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確認A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A股東會及B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確認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均有理由;盧永仁請求被上訴人將甲股份返還盧林翠華全體
    繼承人,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
    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上訴人指摘
    原審有未調查盧林翠華口述影片之違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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