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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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力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承攬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再按巨力公司
可請領工程款90%計付予該公司。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月7日
驗收合格,惟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間即撤場,其得請領之工
程款計為新臺幣(下同)2,451萬2,04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
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期間給付巨力公司工程款共
3,159萬3,057元,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對被上訴人為巨力
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通知時,巨力公司對被上訴人已
無工程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共同
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8萬7,6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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