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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力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承攬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再按巨力公司
    可請領工程款90%計付予該公司。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月7日
    驗收合格,惟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間即撤場,其得請領之工
    程款計為新臺幣(下同)2,451萬2,04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
    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期間給付巨力公司工程款共
    3,159萬3,057元,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對被上訴人為巨力
    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通知時,巨力公司對被上訴人已
    無工程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共同
    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8萬7,6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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