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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松                                     

            張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  加  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訴外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訴外人傅湧沼所有坐
    落○○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5(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蔡明松、張志銘於民國100
    年7月28日應買拍定,並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1/10。惟訴外
    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已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伊
    為偉祺公司之債權人,因該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無法合併拍賣,嚴重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
    使伊對偉祺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求為確認偉祺公司
    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偉祺公司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
    予他人,對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規範
    之立法目的,係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求所有
    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
    盡經濟上效用,並杜當事人間紛爭。又原始建築人將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已未實際占有、利用
    該建物,倘肯認其就建物所在之基地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使
    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權利無法合歸同一主體,法律關係複雜化
    ,不利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與上開立法目的相
    悖,是應認僅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該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始有優先承買權。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係偉祺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其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為兩造所不爭。
    則偉祺公司就系爭建物既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
    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偉祺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除單獨所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外,
    併就其附屬之共有部分及所在基地有共有權,三者彼此密切
    攸關,民法第799條第5項所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係該
    三項權利處分一體化之規範,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
    係安定,確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存續,俾區分所有建築物發
    揮其社會功能,促進公共利益。又民法物權編98年修正施行
    前,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基地,已分屬不同一人
    者,其處分固不受上開法文之限制,惟為使專有部分與基地
    之所有權人趨向一致,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至
    第7項規定,乃規範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不足或欠缺
    之區分所有權人,暨專有部分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無專有
    部分者,各有優先承買權。而受讓未經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無從依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
    ,但其利用建物之權能與所有權人無異,則於受讓該等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為促進其
    權利處分一體化,即同有類推適用前開優先承買權規範之必
    要,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兩造
    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偉祺
    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據此認定偉祺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時,無優先承買權,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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