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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
    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900萬元(含稅
    ),以實作實算計價(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
    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億4998萬58
    82元,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之已付工程款、編
    號三、四「原審(第一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料
    及僱工施作等費用、借支利息後,尚欠伊713萬5250元未付
    ,經兩造合意將其中634萬683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
    金。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保固期
    已於105年6月10日屆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0萬4646元(下稱系爭款項
    )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本息
    ,其中24萬2193元本息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
    自保固期2年期滿即105年6月1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其於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請求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1億9900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完
    工後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結算應付工程
    款,扣除已付工程款、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借支利息
    後,尚欠被上訴人713萬5250元未付,嗣經兩造合意將其中
    之634萬6839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至10
    5年6月10日屆滿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3條就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期限並未約明,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上訴人保留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供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及保固保證金,目的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及保固責任,具
    有保證金性質,則其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
    時效15年,而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2年。況上訴
    人於第一審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保固金之債務,僅就保
    固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
    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倘當事人合
    意以承攬報酬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
    酬本質,僅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
    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
    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者,於保固期滿且無扣
    款事由時,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兩造
    合意以未付工程款之一部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2年
    保固期限自103年6月10日起算,至105年6月10日屆滿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果爾,系爭款項原為
    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有關該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
    審持相異見解,認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有
    未合。
 ㈡次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
    無中斷時效可言,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歷次答辯狀
    及陳述,明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一再爭執保固保證
    金之金額(見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第2頁),復於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似未見上訴人有何向被上訴人為認識其權利存
    在之表示。原審未遑查明細究,即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對
    被上訴人負返還保固金之債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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