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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工程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被 上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
    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
    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工作之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
    錯誤,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如經確認係屬
    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請求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
    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圖說,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應
    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
    柵安裝於H型鋼構,且系爭工程之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
    基礎工程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惟詳細價目表關於「一.2
    .3.1瀝青地坪t=15cm」工項,單價分析表不包含「15cm+15c
    m碎石級配」單價;關於「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
    格柵」工項,單價分析表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冷卻
    水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
    「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非主體結構工程適用之「一.1.1
    .4結構工程」項中計價,又未列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
    。則上開3工項於系爭契約確有漏列,且漏列工項及數量未
    於其他項目編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
    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34萬2,448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金額及營業稅後為906萬4,199元本
    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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