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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富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 心 悌        
訴訟代理人  蕭 凱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志 偉                                    
訴訟代理人  謝 玉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加 州                                  
            顏陳秀霞                                  
            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甘 霖                                  
被 上訴 人  陳 建 宏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坤 德                                                                  
訴訟代理人  黃 旭 田律師
            游 國 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 正 一                                    
            協廣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 瑋 倫        
被 上訴 人  彭 景 曼                                
            葛 樹 人                                   
            富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橋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兼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 翊 銘                               
被 上訴 人  鄭 光 傑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儀律師
            王 瑜 玲律師
            常 子 薇律師
參  加  人  劉 正 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東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海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新橋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合併而消滅,新橋公司為
    存續公司;新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徐鼎鈞變更為被上訴
    人徐翊銘,及於114年10月20日變更名稱為富國置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富國公司
    、徐翊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
    )於99年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鑫濃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使中電公司99年
    度財務報表(下稱財報)虛增「預付設備款」新臺幣(下同
    )1億1,776萬5,430元;復於100年、101年間向其實質控制
    之訴外人薩摩亞商GLI ENERGY CO., LTD(下稱GLI公司)、
    薩摩亞商CL-SQUARE CO., LTD、香港商CL-SQUARE CO., LTD
    (下合稱CLS公司)虛偽購買各型智能櫃、儲能櫃,而於100
    年度財報、101年度第2季及第3季財報依序虛增「預付設備
    款」2,509萬4,527元、1,628萬4,000元、6,056萬2,944元,
    及於101年度財報虛增「預付款項」8,141萬5,269元、3億6,
    653萬4,000元;中電公司又於101年間虛偽向GLI公司、CLS
    公司及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PINNACLE SYNER
    GY LIMITED、香港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
    、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下合稱
    SZHL公司)銷售LED商品,而於101年度財報虛增「銷貨收入
    」2億7,097萬492元;且均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中電公司復
    將其交付予訴外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之「LED露營
    燈及支架燈」材料虛偽認列為銷貨,而於101年度財報虛增
    「銷貨收入」3億4,862萬5,017元;暨於101年、102年間虛
    偽銷售燈具予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及中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使
    中電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報、101年度財報、102年度半年財
    報依序虛增「銷貨收入」3億780萬7,100元、3億1,836萬5,2
    00元、7,145萬5,000元。中電公司再將上開部分智能櫃、儲
    能櫃虛偽交易認列之「預付設備款」或「預付款項」轉列為
    「出租設備」,使中電公司102年度第1季財報虛增「出租設
    備」10億3,193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交易及財報不實)。
    上開財報不實內容並影響後續各期財報亦為不實。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A訴訟編號(下稱編號)A00001至A00368
    、編號B00001至B00277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
    )均因信賴中電公司公告101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
    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迄檢調於105年10月28日搜
    索中電公司,中電公司股價下跌,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
    該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張志偉、黃加州為系爭交易
    之行為人,被上訴人顏甘霖、顏陳秀霞、陳建宏、林坤德、
    徐翊銘、宋正一、彭景曼、葛樹人(下合稱顏甘霖等8人)
    為中電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鄭光傑於102年9月4日接任總經
    理,被上訴人富國公司、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
    公司)、協廣有限公司(下稱協廣公司)、東海公司(下合
    稱富國公司等4人)為中電公司法人股東,並指派代表人當
    選中電公司董事,均應就系爭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
    霞、大德公司連帶給付附表B之1-1、1-2、1-3、1-4、1-5、
    1-7所示授權人依序92萬423元、151萬6,084元、40萬9,612
    元、56萬4,436元、170萬4,391元、48萬6,519元;㈡張志偉
    、黃加州、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鄭光傑連帶給付
    附表B之1-6所示授權人218萬6,270元;㈢張志偉、黃加州、
    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陳建宏連帶給付附表B之1-8
    所示授權人78萬3,807元;㈣張志偉、黃加州、大德公司、陳
    建宏連帶給付附表B之1-9所示授權人15萬9,449元;㈤張志偉
    、黃加州、顏甘霖、大德公司、陳建宏連帶給付附表B之1-1
    0所示授權人16萬9,855元;㈥張志偉、黃加州連帶給付附表B
    之1-11、1-13、1-15、1-17所示授權人依序30萬8,122元、1
    萬6,049元、9萬9,371元、8萬5,245元;㈦張志偉、黃加州、
    大德公司、林坤德、徐翊銘連帶給付附表B之1-12所示授權
    人16萬6,624元;㈧張志偉、黃加州、顏甘霖、大德公司、富
    國公司、徐翊銘、東海公司、宋正一、協廣公司、彭景曼、
    葛樹人連帶給付附表B之1-14、1-16所示授權人依序55萬5,7
    76元、3萬6,709元;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B之1-18所示授
    權人2,215萬6,35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均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檢調於104年6
    月29日約談訴外人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等人時起算,伊得
    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授權人拒絕給付。系爭交易及財
    報不實係由周麗真主導,授權人縱受損害,應由周麗真負全
    部責任,周麗真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伊得全部免責。另㈠
    張志偉以:系爭交易並非全為虛偽,且伊於102年9月3日卸
    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同年12月31日離職,未於102年度第3季
    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簽名,該期間買受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
    人縱受損害,與伊無關;㈡顏甘霖、顏陳秀霞、大德公司、
    陳建宏(下稱顏甘霖等4人)、林坤德、彭景曼以:伊已盡
    董事責任,且中電公司股價下跌與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
    縱有因果關係,其股價自105年11月3日開始上漲,迄106年2
    月15日回復到財報不實被揭露以前之價格,授權人損害已獲
    填補;㈢鄭光傑以:伊於102年9月4日始接任中電公司總經理
    ,無從於簽署102年度第3季財報時發現不實,嗣伊調查發現
    中電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及財報不實,已於102年12月3日董監
    事座談會提出報告,旋於翌日辭任總經理,無過失可言;㈣
    徐翊銘、東海公司、葛樹人、富國公司以:中電公司財報不
    實未影響股價,且系爭交易期間,徐翊銘、葛樹人均非中電
    公司之董事,任職後多次反對財報,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㈤黃加州以:中電公司財報不實與伊
    無涉,且未影響股價,授權人甚至享有股價上揚利益,渠等
    未適時出脫持股致擴大損害部分,並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
 ㈠中電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周麗真自96年7月
    24日起擔任董事長,並於98年7月8日起至100年3月25日兼任
    總經理;張志偉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擔任總
    經理,嗣改任協理,並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中電公司於99
    年至102年間系爭交易及財報不實,係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
    命所為,渠等並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黃加州
    則基於洗錢犯意,自10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提
    供SZHL公司名義及帳戶予周麗真、張志偉製造進銷貨及金流
    假象,而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罪各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B之1-1至1-12授權人損害
    ,及賠償該附表之1-18中因信賴104年度第1季以前財報內容
    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損害部分:中
    電公司102年度第3季、104年度第1季財報分別於102年11月1
    3日、104年5月15日公告。張志偉係於102年9月4日卸任中電
    公司總經理,同年12月31日離職,其自非中電公司製作、申
    報及公告102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財報之行為負責人,
    上訴人不得請求張志偉賠償信賴上開各季財報而買受或繼續
    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又顏甘霖等4人於104年1月間
    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舉發中電公司98年
    至102年間虛偽交易及財報不實,經金管會於同年2月2日函
    覆:已錄案參處,倘發現不法事證,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壹週刊及三立新聞網並依序於104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
    報導中電公司前董事長顏甘霖上揭指控之新聞。周麗真、張
    志偉等中電公司高階經理人於104年6月2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接受詢問後,媒體隨即報導渠
    等被約談及製作筆錄後均請回之新聞;中電公司並於同日14
    時25分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上情。足認授權人於斯時已知悉受
    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則因信賴104年
    度第1季以前財報而買受中電公司股票之附表B之1-1至1-12
    所示授權人,及該附表之1-18中因信賴104年度第1季以前財
    報內容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4年6月29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6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B之1-13至1-17授權人損害
    ,及賠償該附表之1-18中因信賴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
    季財報內容真實,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損
    害部分:中電公司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係於10
    4年8月14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依序公告。張志偉已於102
    年12月31日離職,其自非中電公司編製、公告上開各期財報
    之行為負責人,無須對信賴該等財報而買受或繼續持有中電
    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加
    州有參與中電公司財報不實之犯行,上訴人請求黃加州賠償
    損害,亦乏所據。系爭刑事判決雖稱:因前期不實財報若未
    更正,會持續導致後期財報不實等語,但未調查論斷104年
    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登載之會計科目及金額如何不
    實,自不能因前期財報不實內容未經更正,即推定104年度
    第2季以後財報亦虛偽不實。則附表B之1-13至1-17授權人縱
    因信賴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2季財報內容而決定買入中
    電公司股票,及附表B之1-18所示授權人亦有因信賴各該期
    財報內容而決定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者,均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㈣故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首揭聲明㈠至㈨之金錢本息並由其受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係指明
    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之授
    權人係於105年10月28日調查局搜索中電公司,並約談周麗
    真、張志偉後,始知受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有得受賠償之原
    因等語(見一審卷㈩192頁,原審卷㈢320頁以下)。且顏甘霖
    等4人於104年1月間向金管會提出檢舉後,該會僅函覆:本
    會已錄案參處,倘發現不法事證,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及媒
    體係報導周麗真等人於104年6月29日接受調查局約談及製作
    筆錄後均請回各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中電公司當日
    發布之重大訊息,亦僅有:本公司董事長等數人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約談相關訊息,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一切正常,不受
    影響等語(見一審卷㈩27頁)。則能否僅以上開金管會覆函
    、媒體報導顏甘霖單方指控之內容及調查局接獲投訴約談關
    係人後請回等事實,即推論授權人已明白知悉受有損害或得
    受賠償,進而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授權人早於104年6月29
    日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等語,已
    盡其舉證責任,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用,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查,遽謂附表B之1-1至1-12所示信賴104年度第1
    季以前財報內容而買進中電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及附表B之1
    -18所示授權人中因信賴104年度第1季以前財報內容而決定
    繼續持有中電公司股票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中電公司於99年至102年間虛偽之系爭交易係由張志偉承
    周麗真之命所為,黃加州則提供SZHL公司名義及帳戶予周麗
    真、張志偉製造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上開虛偽交易並為中
    電公司99年至102年度財報不實之原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主張: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製,係
    採取兩期對照方式;而財務報告內容,為後期涵蓋前期,故
    同一年度前期財報內容不實,必會被後期之財報所涵蓋,而
    仍為不實,因此,如前期資產負債表有虛偽不實,在被拆穿
    、更正之前,依據前期財務報告不實資訊編製之其後各期財
    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乃會計制度之原理;中電公司99年
    至102年度不實財報並未更正,故其後各季財報亦延續有前
    期財報之不實內容等語(見一審卷121頁以下、卷147頁,
    原審卷㈡503頁以下、卷㈢259頁以下),且除表列各財報不實
    內容外(見原審卷㈢260頁以下),並提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及會計學著作為證據(見一
    審卷147頁以下,原審卷㈡511頁以下、533頁以下)。倘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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