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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清償借款(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葉瑞春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葉瑞春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瑞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企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臺企銀主張:訴外人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驊公司
    )邀同對造上訴人葉瑞春及訴外人賴竹傳、賴王春燕、楊煥
    雄、林明華(下合稱賴竹傳4人)為連帶保證人,盈驊公司
    於:
 ㈠民國81年12月21日與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動
    用期間自81年12月21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之週轉金貸款契
    約(下稱甲貸款契約),並於82年4月12日、同年8月10日、
    同年8月13日向伊借款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下合稱甲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按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利率1.7%計息,逾期時,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
    個月各按放款利率10%及20%(下稱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
    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借款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82年8月31日與伊簽訂額度為500萬元,動用期間自82年8月31
    日起至83年8月31日止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乙貸款契約
    ),並於8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73萬元(下稱乙借款),約
    定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
    率1.97%計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
    履行,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7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
 ㈢82年7月2日向伊借款250萬元(下稱丙借款),借款期間自82
    年6月21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
    率2.2%計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
    行,尚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8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下稱丁借款),借款期間自
    82年8月30日起至84年8月30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
    率1.97%計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
    履行,尚欠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
 ㈤82年8月31日向伊借款380萬元(下稱戊借款),借款期間自8
    2年8月28日起至83年8月28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
    率1.72%計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
    履行,尚欠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款3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葉瑞春給付附
    表一編號1至7欠款共2153萬元(即甲至戊借款,下合稱系爭
    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葉瑞春則以:臺企銀未提出甲、乙貸款契約及戊借據之原本
    ,伊均否認真正。甲、乙借據僅記載借款人盈驊公司,無伊
    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甲、乙貸款契約、丁、戊借據均非伊
    簽名,伊與臺企銀間無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臺企銀未
    交付系爭借款予盈驊公司,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臺企銀請求利息達年息10%以上,復按系爭標準加計違
    約金,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臺企銀就系爭借款債權,對
    盈驊公司、賴竹傳4人及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改制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408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因未合法送達伊,經法院撤銷伊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系爭借
    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又甲、乙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之權利義務失
    衡,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關於抵充之約定,與民法規定不
    同,均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歷次執行所得金額,應先抵
    充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葉瑞春於81年8月28日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
    定書)予臺企銀,並於81年12月11日至84年12月間擔任盈驊
    公司之董事。盈驊公司負欠系爭借款,臺企銀於83年間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83年6月21日),
    於85年間聲請換發為85年度執字第23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本件系爭借款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甲部分
    」債權為同一債權,嗣葉瑞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
    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定就葉瑞春部分予以撤
    銷確定(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0號、本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00號,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本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70號),為兩造所不爭。
 ㈡附表一編號1至4、7借款:臺企銀僅提出甲、乙貸款契約影本
    及戊借據影本,未提出原本,不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又甲
    、乙借據上僅記載借款人為盈驊公司,無葉瑞春為連帶保證
    人之記載或其簽名用印,難認葉瑞春有就甲、乙、戊借款任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臺企銀主張葉瑞春應就盈驊公司此部分
    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5、6借款:據臺企銀提出之丙、丁借據原本、81
    年12月21日250萬元借據(下稱81年借款)、授信客戶異動
    資料及證人陳雅惠(臺企銀員工)之證述,盈驊公司未能清
    償81年借款,於82年7月2日再借丙借款250萬元(借新還舊
    ),丙、丁借據上有經辦人員蓋章,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上記
    載核撥款項;丁借據上葉瑞春之印文係真正,葉瑞春未能證
    明其印文遭盜蓋,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就其與臺
    企銀間所為交易自應負責。臺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
    權憑證,多次對盈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竹傳4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受償部分金額,期間無人否認丙、丁借款債權存在
    ,足認臺企銀有交付丙、丁借款250萬元、1000萬元予盈驊
    公司。
 ㈣臺企銀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5年10月2日執行受償
    637萬8858元,復於91年4月19日、96年10月29日、101年10
    月24日、105年10月27日對主債務人盈驊公司、連帶保證人
    葉瑞春或賴竹傳4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已中斷時效,依民法
    第747條之規定,臺企銀對盈驊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連帶保證人葉瑞春亦生效力,臺企銀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惟臺企銀於91年4月19日
    執行後,至96年10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其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臺企銀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9
    日起之利息。
 ㈤本件借款約定按系爭標準(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各
    按放款利率10%及20%)加計違約金,以約定最高利率年息10
    .83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為年息2.167%,再
    加計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最高僅13.002%,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另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關於債務抵充順序,非強制規定,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者,由臺企銀自行指定抵充之債務,並無顯失公
    平。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僅已受償執行費
    用9萬5191元,債權總額637萬8858元(含迄85年10月2日止
    利息)」。參諸該次執行分配表記載臺企銀請求多筆借款債
    權之利息,計至85年10月2日止,共670萬6720元,其僅受償
    637萬8858元,嗣後於105年、107年雖再受償18萬3842元、1
    4萬6174元,仍不足清償至85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則臺企
    銀請求自85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從
    而,臺企銀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瑞春
    給付附表二編號1、2(即丙、丁借款)之債權本金(1250萬
    元)及其利息(均自96年10月29日起算)、違約金,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臺企
    銀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葉瑞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臺企銀請求葉瑞
    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附表二編號1自8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編
    號2自8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利息之敗訴判決,
    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臺企銀請求葉瑞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7
    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附表二編號1自85年11月11
    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編號2自8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0
    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4、7(即甲、乙、戊)借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私文書雖不能提出原本,法院仍應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
      項、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⑵查盈驊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賴竹傳4人向臺企銀借款,盈驊
      公司負欠臺企銀系爭借款債權,臺企銀對盈驊公司及賴竹
      傳4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5頁
      ),足認盈驊公司確向臺企銀借用甲、乙、戊借款。而葉
      瑞春自承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於甲貸款契約、丙借據上
      親簽蓋印;其餘契據上之印文係其向盈驊公司支領薪資之
      印章所蓋,然均未經其本人同意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15
      頁)。果爾,以葉瑞春自認於甲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蓋印,盈驊公司再依甲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簽立借據
      申請循環動支甲借款,復經臺企銀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盈驊公司及賴竹傳4人均無
      異議之情況,是否不足推認葉瑞春就甲借款有為盈驊公司
      為連帶保證之意?
  ⑶參諸卷附臺企銀79年版業務處理手冊所載內容,授信約定
      書及印鑑卡須由本人親簽,銀行應派員見簽、核對(見一
      審卷一第319頁)。對照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有葉瑞春之簽
      名蓋章,該欄位下方有見簽人之核章;印鑑卡上亦據葉瑞
      春之簽名及蓋用其領薪同一印文(見一審卷一第14頁、第
      317頁)。徵之印章由本人保管及蓋用,為常態事實,被
      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上開文件上所蓋葉瑞春之印文未據其
      否認為真正,卷附似無葉瑞春舉證證明印章被人盜用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
      印鑑卡均推定為真正。綜依印鑑卡記載:本戶(葉瑞春)
      向貴行(臺企銀)往來憑右列印鑑;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
      1條、第2條分別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立約
      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
      ,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
      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
      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見
      一審卷一第14頁、第317頁);參以葉瑞春於甲貸款契約
      、丙借據親簽蓋印,其餘文件均蓋具領薪之同一印文;並
      據證人賴竹傳(盈驊公司法定代理人)證述葉瑞春在公司
      擔任會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46頁);復於81年12月11
      日至84年12月間擔任盈驊公司董事(公司登記卡見一審卷
      一第137-139頁);甚且盈驊公司依乙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
      ,簽立借據申請循環動支乙借款,及另借用戊借款,屆期
      均未清償時,再出具含甲、乙、戊借款在內之多份分期寬
      延償還債務(借款)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43-249頁),
      其上均記載葉瑞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用其領薪之同一
      印文等各情。究竟盈驊公司於82年間有無邀同葉瑞春擔任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法院是否不能訊問其他連帶保
      證人以資查明?綜合上開間接事實,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判斷,是否不足推認葉瑞春擔任乙、戊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情?均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臺
      企銀未提出原本,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2.附表二編號1、2(即丙、丁)借款利息部分:
   原審先認臺企銀於96年10月29日就丙、丁借款聲請強制執
      行,其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僅得自96年10
      月29日請求給付利息,年利率為10.835%、10.605%(見原
      判決第10頁及附表二之年利率);繼則謂臺企銀得請求自
      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
      決第12頁)。就丙、丁借款自何時起算利息及利率若干,
      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企銀就丙、丁借
      款債權,於91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9頁),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中斷事
      由終止即該次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乃原審疏未查
      明該次執行程序之終結日期,遽以執行聲請日為時效重行
      起算日,逕認臺企銀於91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至96
      年10月29日再次聲請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
      亦嫌速斷。臺企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判命葉瑞春給付附表二編號1、2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2(即丙、丁)借款之債權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有由葉瑞春就盈驊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契約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葉瑞春之判決,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葉瑞春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葉瑞春提起
    上訴後,始抗辯其未授權盈驊公司於丙、丁借據上簽名、蓋
    用印章,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盈驊公司於97年9月1
    5日經廢止登記,執行程序未合法通知清算人賴王春燕等情
    ,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臺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葉瑞春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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