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V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TPSV
2026-06-12
案號:台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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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游 萬 隆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詠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恭 誌
張魏淑敏
魏 蒼 榮
李 淑 貞
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
朱 敬 文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三庭(原第四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1年
度台上字第932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二、上開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A以訴外人B所有系爭建物(為單一建物,非區分所有
建物)無權占有A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B拆屋
還地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
訴確定。因B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被上訴人C,A以系爭土
地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之租金利益經鑑
定為199萬3,481元,扣除B已給付同期間不當得利20萬1,340
元後,C仍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9萬
2,141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C如數給付該金額
本息。
二、本案法律爭議
㈠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是否為土地占有人?
㈡承上,該建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⒈按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
事實。其性質與權利係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及占
有之本權,即得為占有之權利者,均不相同。又占有除須占
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物於一定空間、時間上,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
觀結合關係,而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具一定法律關係或法律
秩序),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
有之意思,此為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所採。然所謂占有之意
思,與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不同,前者僅須具備為事實行為之
管領意思,為一種自然之意思,體現於物之支配狀態,對物
有支配之自然能力及意識為已足,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
;後者則須有表示行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有無占有之
事實,須斟酌外部可認識之空間、時間關係及法律重要性,
依社會交易觀念加以認定。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
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取得土
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
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
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
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
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
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
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
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
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
為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因土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即
可無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之狀態,而謂建物占有人僅對
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
⒉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
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無拆除建物之權能,惟無論係採何見解,均肯認土地所有人
請求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可見建物占有
人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職是,謂建物占有人
非土地占有人者,一方面肯認土地所有人得對建物占有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一方面又謂建物占有人未占有土地,理論上
已非一貫;且如囿於建物占有人非土地占有人,或謂係依附
於建物所有人之占有,則於事實上無法一併請求建物所有人
拆屋還地之情形(例如何人為建物所有人不明),土地所有
人只能任令建物占有人持續或由他人更替占有,而不得對建
物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土地,即令建物占有
人確知無占有土地之本權時亦然,顯然違反物權法對屬絕對
權之所有權之保障。
㈡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侵害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致他人受損害者,得
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任。建物無權占
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占有人,既如前述,自受有使
用土地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內容,致其
受損害;但不當得利規定旨在調整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貨變
動,故建物占有人應否負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仍應視其取得使用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有無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其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
⒉占有之狀態各有不同,效力各異,倘占有人須對各種占有狀
態予以證明,自有礙占有制度達成保障社會秩序、交易安全
及表彰本權等目的與機能,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乃
分別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並以同法第943條第2項規定
排除同條第1項推定之適用。故除有同法第943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善意占有人如受推定適法有該權利,且所行使之權
利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即推定其有使用收益
之權利,例如承租建物之承租人所行使者為租賃權,其內容
包含建物坐落基地之占有,即推定其適法有此租賃權,得為
占有物即土地之使用,故其因使用該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
即有法律上原因,對於所有人自不負返還之義務。又善意占
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義務(同法第959條
立法理由參看),占有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
之責,應由主張占有人為惡意或原為善意占有人而轉為惡意
者,負舉證責任;且各占有人之主觀善、惡意應分別觀察。
是依我國民法占有制度之相關規定,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
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建物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建物
代租代管或包租代管業者承租建物,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
得建物占有時,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
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
適法之租賃權或所基於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
,依上開說明,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
,以保障建物占有人對占有外觀之信賴,並兼顧建物使用尤
其是建物租賃市場之交易安全。
⒊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依同法第952條反面解釋
,其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乃竟占有使用土地,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就此項欠缺法律
上原因之財貨變動,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等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如認建物占有人非土
地之占有人,將導致非善意占有土地之建物占有人亦毋庸返
還而得終局保有其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非公平。
㈢綜上所述,於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認非建物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之占有人,且建物
占有人除為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土地所
有人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非但符合我國物權法占有
之概念及對於土地所有權用益權能之保障,亦能兼顧眾多因
承租建物而善意占有土地之建物占有人之交易安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鍾 任 賜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吳 青 蓉
法 官 張 競 文
法 官 陳 麗 玲
法 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