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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參加(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蘇明儀與蘇啓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1號相對人蘇明儀與
    蘇啓德、蘇宥𥠄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頂文遺產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以其對蘇啓德有新臺幣39萬4211元本息及違約
    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輔助蘇啓德,向原法院聲請
    參加訴訟,經蘇明儀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本案
    訴訟判決結果僅生分割遺產之結果,其就系爭債權之法律上
    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難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因認蘇明儀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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