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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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12
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0月7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
後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各合
計新臺幣(下同)8449萬3783.6元、1億307萬4043元,均無
婚後債務。被上訴人並無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應追加計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1324萬15
69元,應不足採。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路00號
房地),係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上訴人以其母
○○○丙贈與之金錢購入,均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被
上訴人持有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為其婚前取得
,屬婚前財產,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審酌被上
訴人協助上訴人經營○○營造有限公司,共同養育子女,難謂
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00號房地,即謂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乃顯失公平,為無可採。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58
萬259.4元,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929萬130
元,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9萬1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論斷違法、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至6之存
款、編號39至41之投資,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1529萬4731元
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一第101、103、104、106、173頁),已生自認
效力,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又
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美金34027.19元」
,應係「美金3554.01元」之誤,宜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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