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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分割遺產(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姿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新標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林新標未立遺囑,兩造就其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林新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該附表「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屬林新標之遺產,其中
    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均應依月息3%
    計算(被上訴人已任意給付超過年息20%利息部分,事後不得
    再爭執)、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林新標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郭宇君名下,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乃林新
    標以向銀行、保險公司借貸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上
    訴人,均屬林新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再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所在大樓之管理費及電梯汰換費共新臺幣(下同)
    12萬6000元(下稱系爭大樓費用),應由林新標之遺產中支付
    。另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出租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每年7500元之租金債權,及伊清償林新標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債務亦應列入分割並予以扣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判決,改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該表「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其理由如下:
  ㈠林新標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2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8所示財產為林新標之
    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
    物之共有部分,亦為林新標之遺產。 
  ㈡林新標曾於100年12月間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利
    息以每月3%計算,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
    9日止,陸續給付利息共14萬4000元予林新標,迄未清償本
    金。而被上訴人與林新標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超
    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1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
    規定年利率20%上限,及同年7月21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年利率16%為上限,前者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後者之
    約定無效,是此筆借款之利息於110年7月21日前僅能按週年
    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1日起僅得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依此利率計算,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總額如附表三所示共100萬651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林新標之利息14萬4000元,尚欠86萬25
    10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借款本息債權計126萬2510元,
    應屬林新標之遺產。
  ㈢附表二所示財產,均非林新標之遺產,理由如下:
  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新標除附表一編號29號所示4
    0萬元借款外,另有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林新
    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訴外人劉雅萍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郭宇君名下,郭宇君再於106年9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新標與被上訴人、郭宇君間就該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該房地為林新標之遺產。
  ⒊林新標曾於102年11月間以定期存單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止,
    未清償餘額為22萬2209元。林新標另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
    為借款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訴外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抵押借款15
    0萬元,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為81萬8339元。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新標就該2筆借款有與被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林新標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⒋林新標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陸續執保單號碼0
    000000000之保單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2萬元及
    利息1萬4946元,新光人壽於104年12月22日給付身故保險金
    予受益人時,扣除該欠款本息後為給付。上訴人不能證明林
    新標有將上開借款再借予被上訴人,亦難認林新標對被上訴
    人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新標有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自其
    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認林新標對被上訴
    人有該2筆債權存在。
  ⒍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日至11
    1年3月31日止出租他人,每年收取租金7500元,係林新標所
    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是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為林新標
    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相關規費、稅金暨水電費共5
    萬4642元,及代書費4萬2000元,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另系爭大樓費用,迄未繳納,為遺產費用,均應自林新標之
    遺產中支付。另被上訴人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租金收
    益,上訴人可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2萬2500元,然上訴人於
    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請求返還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性質上等同已受該部分分配,且兩
    造各自因清償系爭國泰銀行貸款債務本息,得向對造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因被上訴人於另案行使抵銷權,上訴人之
    前揭債權已不存在,無從於本件請求分配扣還,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代償債權經
    抵銷後雖仍有餘額,但表明不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上
    訴人扣還,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餘分擔額債權,亦不在本
    件予以扣還。
  ㈤綜上,林新標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
    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又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
    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
    查林新標生前以定期存單向星展銀行借款,於其死亡日即10
    4年11月1日止,未清償餘額為22萬2209元,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星展銀行回覆原審查詢上開借款餘額為22萬4723元,有
    該回函可稽(見原審卷205頁),是該筆借款於林新標死亡後
    遺產分割前已另產生孳息,此亦為消極遺產之一部分,應為
    分割之標的。乃原審就前借款未償餘額僅計算至林新標死亡
    日為止,未將嗣後再產生之利息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尚
    有違誤。又附表一編號15之星展銀行存款餘額,迄至114年1
    月6日止為3萬8336元,有上開星展銀行回函可參(見原審卷2
    05頁),原審僅將該帳戶於106年12月25日之存款餘額3萬768
    6元列入遺產,未將嗣後所產生利息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
    ,亦有未合。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就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對債務人雖
    無請求權,但非謂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該超過部分之
    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亦不得另用以清償本金或他期利息,此與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就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部分約定
    無效,尚屬有間。上訴人於事實審爭執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
    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任意給付,不得再另行抵充其他利息等
    詞。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借款,自
    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共給付利息14萬4000
    元予林新標,該借款本金及未清償之利息,亦屬林新標之遺
    產等情。果爾,被上訴人上開在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期間所
    給付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為任意給付?此關涉林新標的遺產數額範圍,自應究明。原
    審疏未查明被上訴人上開給付利息予林新標部分,有無屬任
    意給付,遽認系爭借款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利息,均僅
    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付,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
    謂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原審所認定附表一編號29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2
    月1日(見附表三編號1),上訴人則主張為100年12月26日,
    而依林新標手寫帳本記載,其第1期利息為100年12月25至10
    1年1月25日(見第一審卷二第169頁),三者日期均有不同,
    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
    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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