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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竊盜(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家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0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
6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
    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
    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
    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
    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倘事實審法院
    未予調查,而為實體判決者,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
    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家正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
    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參加本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依觀護人指示,按時至本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
    之說明。』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再議,嗣臺中高分檢
    署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418號處分書駁回
    處分而告確定。詎被告其後於113年12月2日起迄114年12月1
    日止之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盜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6
    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因
    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
    撤緩字第3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
    惟該署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居所地即臺中市中區
    成功路128巷18號5樓之8送達,卻誤向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
    巷8號5樓之8送達,並進而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4年9
    月30日確定,復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判決疏未注意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
    不合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尚未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原
    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然未及查明逕予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對被告為實體論罪判決,並於1
    14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
    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
    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
    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謝家正前因竊盜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速
    偵字第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
    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828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8月
    2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經向「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巷8號5樓
    之8」遞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4年9月9日寄存在當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撤緩卷第29頁)
    ,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9號(臺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在本案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其居
    所地址為「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巷18號5樓之8」(見速偵
    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關於陳明住居所以
    接受文書送達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向被告所
    陳明之上開居所送達,卻誤遞送至「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
    巷8號5樓之8」並為寄存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
    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詎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遽對被告
    前揭竊盜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實體
    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