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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2026-05-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5-27 案號:台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
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者,固不以事實或證據
    形成之時點為限,然須具備「新規性」與「確定性」二要件
    ,即所提出者須屬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且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者,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同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資料
    從形式上觀察,尚非與待證事實顯然無關,且與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具有相當關聯,復非聲請人易於取得者而言。若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與再審事由具有關聯,
    或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非該條項
    所稱應予調查之證據。復按,再審制度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
    上訴程序有別,倘聲請意旨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證據取捨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提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基礎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非再審制度所得救
    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所主張之事由與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因而予以駁回。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樹桃之指訴、證人呂光
    輝之證言、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段653地號土地及同段13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民國106年2月
    6日函暨所附住宅貸款契約、房屋稅及地價稅單、銀行貸款
    繳款存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並參考第一審就卷
    內告訴人印文之勘驗結果,復衡酌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簡曉育(抗告人姪女),惟仍由告訴人實際占有、
    使用並繳納後續稅費,且長期保管用以繳納貸款之簡曉育存
    摺,多次以現金存入方式實際清償銀行貸款等客觀情事,再
    參以抗告人擔任簡曉育訴請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之訴訟代理
    人,卻遲至該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嗣經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
    確定)敗訴後,始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下稱甲文書)影本,且就甲文書之製作方式、取得經過及正
    本留存狀況前後供述不符等情,認定告訴人與抗告人、簡曉
    育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未達成買賣協議或收付預付
    訂金之情形,而認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⒉告訴人、呂光輝之證言
    ,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遺失證明書(下稱乙文
    書)、第一審比對告訴人印文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
    抗告人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乙文書,因認其有事實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說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數額前後供述不一,所稱款項交付情形亦與簡曉育之陳述及
    卷內相關資料不符,均難採信;證人即填載土地移轉申請書
    並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郭思貝先後證言歧異,更
    稱其不確定屋主為何人,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確
    定判決並敘明,卷內既存事證已足認本件係因貸款而辦理移
    轉登記,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及收取購屋訂金之事實,抗
    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得,調取系爭房地之過戶、稅務、規
    費及辦理登記相關文件等證據,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聯,或屬卷內既存且經提示調查之資料,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等旨。
 ㈡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主張,已說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99年5月11
    日印鑑證明,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說明取捨理由;告
    訴人99年10月4日之印鑑證明印文與甲文書之告訴人印文不
    同;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僅涉及告訴人簽
    發票據向抗告人借款之事實,而與本件是否偽造甲、乙文書
    之認定無涉。另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評
    價客體既與本件文書不同,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本不
    拘束法院,亦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關於乙文書所載持
    票人黃政雄實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簡曉育辦理貸
    款後曾交付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或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再為爭執,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欠缺重要關聯。縱依抗告人聲請,調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銀行貸款契約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既存事證綜合
    判斷,客觀上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基礎,
    故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所提證據及事由,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稱有調查必要
    之情形,而予駁回。其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重複援引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泛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足以影響告訴人證
    言之憑信性,並以告訴人坦承曾向抗告人借款、其持有之告
    訴人支票等情,主張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地移轉
    原因之判斷;或謂其無自證己罪義務,相關供述縱有歧異,
    亦不得據為不利認定;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告訴人
    、郭思貝及簡曉育間供述差異及證言轉折情形,亦未正確判
    斷告訴人印章之保管使用情形及簡曉育償還貸款等之有利事
    證,倘再行調查其所聲請之證據,即足證其未偽造甲、乙文
    書等語。核均係依其主觀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就原確
    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
    僅憑己意為不同評價;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而屬非常上訴制度救濟之範疇
    。均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