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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4 案號:台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林一泓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5年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
    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
    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
    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
    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
    聲請再審。
  又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揭示明確
    ;反面言之,法律僅規定「減輕其刑」者,縱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為實質評價取捨之減輕其刑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即無從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林一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
    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3560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
    。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略為:
    中國大陸地區海航集團(下稱海航集團)所屬之海航集團華南
    總部有限公司(下稱海航集團華南總部),於民國101年7月底
    ,依據其與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
    公司)所簽定之「網路遊戲許可協議」第13.1條約定,將其
    所屬之青春夢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夢網公司,即
    YH娛樂城)經營層改組,原先與歐買尬公司聯繫之窗口「何
    家福」董事長等人遭撤換,導致該協議之第3、4階段協議(
    除已交付之「貝拉傳說」程式外)無法履約之訊息,通知歐
    買尬公司。海航集團華南總部當時為歐買尬公司之第一大銷
    售客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之權利金收入,為歐買尬公司當
    時主要營收,海航集團華南總部與歐買尬公司停止部分業務
    往來,約美金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造成歐買尬公司
    之營收嚴重衰退,此消息涉及歐買尬公司之財務、業務,係
    屬對其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關係之消息,
    且該重大消息至遲於10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抗
    告人接獲青春夢網公司副總裁陳宇「通知」時知悉明確。抗
    告人為歐買尬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其於上開重大消息確定後
    ,尚未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因
    而規避損失。因認抗告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罪。然查:1.依中國大陸地區「天眼查平台」之相關工商
    登記資料(再證1、4、4-1、4-2、4-3、15),可證明「何
    家福」從未擔任青春夢網公司、海航集團有限公司、海航集
    團華南總部、福州八爪魚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八爪魚公
    司)之董事長,以及青春夢網公司董事長自始為喻龔冰。由
    八爪魚公司總經理陳宇之聲明書(再證2、2-1、11),亦可
    知青春夢網公司與八爪魚公司間之聯絡窗口,為「陳宇」,
    而非「何家福」。參以青春夢網公司1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
    (再證7),足徵青春夢網公司101年7月25日公告改組一事
    ,不影響該公司與歐買尬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上開新證據,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何家福」為雙方之聯絡窗口,
    其因遭撤換致無法繼續履約之事實。2.歐買尬公司設計總監
    曹善偉(暱稱「山姆王子」)與八爪魚公司員工陳凌(暱稱
    「咬咬」)間102年2月21日、3月1日、3月7日之電子郵件(
    再證3、3-1、5-1、6-3、8、9、10)、曹善偉101年10至12
    月間出差之機票訂位紀錄(再證3-2)、抗告人與陳宇間100
    年9月28日之電子郵件、微信聊天擷圖(再證5、6)、「貓
    狗大戰外星人」及「星星 ONLINE」圖檔(再證6-1、6-2)
    ,可證明歐買尬公司與青春夢網公司(含八爪魚公司),於
    102年2、3月間,仍繼續就「網路遊戲許可協議」第3階段之
    「貓狗大戰外星人」(更名為「星星 ONLINE」)軟體程式
    之視覺美術及遊戲授權事宜進行討論,且由青春夢網公司10
    1年9月24日會議簡報(再證14),亦可證明雙方公司於101
    年9月30日後,仍繼續就該協議第3階段之「寵物森林」遊戲
    授權及改版進行討論。佐以歐買尬公司101年7至9月間之驗
    收報告、海航集團101年8月、9月之匯款水單(附件5、6)
    ,足證101年7至9月底,歐買尬公司仍持續進行驗收程序,
    且海航集團亦繼續支付權利金。為此,並聲請傳喚陳宇、王
    成華、李珊穎及曹善偉,以資證明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
    南總部間,於抗告人收受101年7月25日電子郵件(詳後述之
    再證12、13)後,雙方仍有繼續履約之事實。3.至於歐買尬
    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函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關於歐買尬公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間「網
    路遊戲許可協議」第3、4階段停滯原因之說明,其內容係分
    別敘述101年7月底青春夢網公司改組,及102年5月間合約無
    法進行之情形,亦即該函所稱「目前」合約無法進行,係指
    102年5月20日函覆時之狀態,並非指該合約從101年7月底即
    無法進行。且參之春春夢網公司總裁助理李珊穎、八爪魚公
    司總經理陳宇於101年7月26日所轉寄人事主管隋麗娜同年月
    25日關於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再證12、13
    ),並未將抗告人或歐買尬公司列為「收件人」,亦可知該
    郵件並非依前開協議第20.1條所為之「通知」,自與該協議
    第13.1條所定「通知」因不可抗力暫停履約之性質有別,而
    無從認定海航集團華南總部已「通知」抗告人或歐買尬公司
    無法繼續履約。原確定判決不察,遽認該郵件係屬「通知」
    ,而採為認定抗告人明確知悉重大消息明確(即第3、4階段
    協議無法履約、無法收取前開權利金)之依據,自屬有誤。4
    .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且抗告人係於101年7月26日,始知悉青春夢網公司經
    營層改組之訊息,依此計算結果,足認抗告人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自動繳交之問題,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
    亦有未合。5.綜上,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前
    已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既
    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即可發現並無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重大消息明確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免除其刑之判決等語
    。
(二)惟查:
 1.聲請再審意旨(ㄧ)1.部分:本案所指重大消息,係歐買尬公
    司與海航集團華南總部間停止業務合作,將使歐買尬公司無
    法收取美金1,555萬元之權利金,嚴重影響其營收與獲利。
    是只要雙方停止業務合作一節為真,即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至於海航集團相關公司之經營層是否改組,以及其
    董事長是否為「何家福」,均與雙方是否停止業務合作,欠
    缺絕對之因果關聯,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何家福」非青春
    夢網等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縱或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2.聲請再審意旨(一)2.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
    圖檔等資料,尚無法認定「星星 ONLINE」即為「貓狗大戰
    外星人」遊戲之更名。至於青春夢網公司101年9月24日會議
    簡報之來源不明,所稱「北森」是否為「寵物森林」(即該
    協議第3階段之遊戲軟體),亦非無疑,尚難僅憑事發後已
    相隔10幾年,且早於104年間離職之所謂曹善偉之證詞,而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另曹善偉與陳凌間之電子郵
    件,係討論雙方第1階段協議之LUNA2遊戲軟體,與第3、4階
    段之協議是否不再履約無關;且雙方既仍有「貝拉傳說」(
    第1、2、4階段)遊戲軟體之合作關係,故雙方於101年底至1
    02年間,仍有往來情形,亦屬正常,無法以此認定係為履行
    「貝拉傳說」以外之第3、4階段之協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3.聲請再審意旨(一)3.部分:歐買尬公司102年5月20日函主旨
    二說明: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未完成,但因「何家福」
    等人異動,以致合約無法進行,雙方「目前」合作呈現暫緩
    停滯之狀態,目前無法執行驗收程式,故無法請款並認列收
    入等語,係表達該公司自101年7月間改組時起,至歐買尬公
    司函覆櫃買中心時止,雙方合作關係呈現暫緩停滯之狀態。
    佐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供述:「貝拉傳說」程式於101年3、4
    月間交付後,就沒有交付其他程式,因為丁郁(總裁)表示
    不願意再支付款項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認海航集團於101年7
    月底「通知」無法繼續履約,即屬有據。聲請再審意旨聲請
    傳喚證人陳宇、王成華、李珊穎及曹善偉,係為證明101年7
    月底青春夢網公司經營層改組後,雙方仍有繼續履約之事實
    ;惟該陳宇聲明書,係於事發12年後所出具,且與抗告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合;雙方倘有繼續履約之情,當有相關
    書面文件可資證明,亦無從僅憑所謂陳宇聲明、曹善偉等人
    之證述,執為開啟再審之依據,因認亦無傳喚曹善偉等人作
    證之必要。
 4.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且抗告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犯行,亦無適用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卷查:
(一)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歐買尬公司函覆櫃買中心所為「
    說明」之判斷,未探求撰寫者「陳月卿」之真意,且未審酌
    抗告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因混淆時序、記憶有誤所致
    ,而為有罪判決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持己見,而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均
    非屬新證據。
(二)抗告人所提出「天眼查平台」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雖具有
    新穎性,惟本案之重大消息為雙方後續不再履約,因而對於
    歐買尬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至於「何家福」是否為
    青春夢網等公司之董事長及其有無遭撤換,均與上開消息之
    內容是否重大及是否明確,欠缺重要關聯性,而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依卷內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至遲於101年7月
    25日至同年月31日,已知悉本件「網路遊戲許可協議」第3
    、4階段之協議(除「貝拉傳說」程式外),已無望履約,歐
    買尬公司有美金約1,555萬元之權利金無法收取之消息。依
    此,抗告人於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不
    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歐買尬公司股票,否則成立
    內線交易罪。至雙方合作關係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係立即
    、全面停止合作關係?抑或尚有後續之聯繫、處理,與重大
    消息是否明確之認定無關,自無從阻卻內線交易罪之成立。
    是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機票訂位紀錄、簡報及匯
    款水單等資料,雖具有新證據之新穎性,然與重大消息是否
    明確及抗告人是否實際知悉之認定無關,亦欠缺新證據之確
    實性。  
(四)抗告意旨所主張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予自
    動繳交一節,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其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
    揭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執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略稱:上開新證
    據及聲請傳喚曹善偉等人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他卷內既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或免除其刑之判決,應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係置
    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
    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遭檢察官誘導,本案於第一審審
    理時已勘驗該偵訊筆錄,並作成準備程序筆錄,原確定判決
    仍以偵訊筆錄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於法未合一節,
    係其於抗告時始提出,且此乃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之事項,得否依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且此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