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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傷害致人重傷(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劉巽穎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  訴  人  潘聰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巽穎、潘聰賢(下或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2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再
    次與告訴人謝棠屹達成調解,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仍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共同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均尚犯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被訴共同
    傷害盧世偉、少年鐘〇維〔人別資料詳卷〕部分,第一審判決
    敘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未據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性質上屬加重結
    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在於「傷害行為」與
    「重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該結果須為行為人於客觀
    上可得預見。所謂「客觀預見」,係指一般人事後以第三人
    之立場,就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及其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加
    以判斷,而非依憑行為人主觀意識為斷。傷害行為如依通常
    社會觀念難以預見重傷之發生,或客觀上確無預見可能,固
    不得以加重結果論罪;惟行為人雖無主觀預見,但因疏忽、
    輕率或未盡注意義務,致加重結果發生,仍應承擔相應之刑
    事責任。又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
    意可言,因此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
    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不利於己之
    供述,佐以證人謝棠屹、卓弘益、盧世偉及鐘〇維(以上3人
    係與謝棠屹同車之友人)之證言、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於理由中載敘上訴人2人主觀
    上雖無致謝棠屹重傷之故意或預見,惟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
    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
    、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肢體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發生,竟疏未預見,仍與涂瀚升、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
    緯(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多次朝謝棠屹毆打,致
    其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上訴人2人應對各參
    與人所造成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且該重傷害結果與
    其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該當傷害致人重傷
    罪構成要件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論各該行為人攻擊謝棠屹之
    方式、強度、同時或分別為之、持續時間久暫,均有互相利
    用其他共同正犯毆打謝棠屹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之同一目
    的,自非僅就其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謝棠屹重傷
    之結果共同負責。潘聰賢上訴意旨以:其係持木棍歐打謝棠
    屹之腳部,與原審認定謝棠屹受有重傷之部位顯然不符,且
    其在謝棠屹身旁之時間甚短,甚至在謝棠屹倒地後,持續有
    幫忙阻擋或拉開其他人,原判決援引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之理論,認其應對謝棠屹之重傷結果共同負責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清楚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
    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
    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
    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
    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
    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所謂「誤
    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
    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
    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
    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又關於「防衛情狀」之判斷,原則上係以客觀之事後標準決
    定,即依事後獲取之證據資料,認定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屬欠缺防衛情狀。而考量正當防衛係用以對抗不法,其阻卻
    違法之手段要件相對寬鬆,為表彰行為人積極對抗不法侵害
    之個人認知,是關於防衛意思之認定,乃嚴格要求其主觀認
    知程度必須達到確信程度,單純假想、半信半疑、顧慮可能
    存有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尚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備防衛意
    思,而無成立誤想防衛之餘地。關於上訴人2人於本件是否
    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情形,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說
    明:本件被毀損之車輛係卓弘益所使用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與證人劉侑昌被要求坐
    上之黑色車輛之車身顏色不符;依卓弘益證稱當天本案車輛
    內包含友人陳昱達共有5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F男(即劉
    侑昌)沒有坐本案車輛等語,參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截圖,並未見到劉侑昌坐於本案車輛並下車之影像,足見
    上訴人2人等人毀損本案車輛時,劉侑昌應未坐於該車內,
    則謝棠屹被拖出本案車輛之同時,上訴人2人經由觀看車內
    ,應可知劉侑昌並不在車內,謝棠屹等人既未拘束劉侑昌,
    難認上訴人2人係出於防衛劉侑昌之權利而毆打謝棠屹,亦
    難認其等因主觀上誤以為劉侑昌遭謝棠屹拘束,進而為防衛
    行為,因認上訴人2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
    要件等旨甚詳。尚非僅憑卓弘益之證言而為論據,並已敘明
    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係以客觀之事後標準,認定案發當時
    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並認上訴人2人主觀上並未達到確
    信當時存有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之意思。又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本件不符正
    當防衛、誤想防衛之情形,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
    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劉巽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
    採卓弘益之片面證述,遽認謝棠屹搭乘之本案車輛除已到案
    之謝棠屹等4人,亦有搭載自始至終均未到案之陳昱達,推
    論並無遭妨害自由之劉侑昌乘坐,認本案並無防衛情狀存在
    而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除未詳盡調查卓弘益所述是
    否屬實,亦未傳訊陳昱達到案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等語。潘聰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劉侑昌之人身
    自由未受拘束,與客觀事實不符;潘聰賢主觀上認為當時有
    發生劉侑昌遭他人押走之不法侵害事實存在,因其並未見過
    劉侑昌,縱有察看本案車輛,也無法發現劉侑昌不在車上,
    自會誤以為劉侑昌之人身自由遭到謝棠屹等人之拘束,因而
    進行防衛行為,應符合誤想防衛之要件等語。核均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
    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
    ,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
    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劉巽穎上訴意
    旨以:其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主觀上係為營救遭妨害自由之
    人而涉入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已賠償謝棠屹損害並履
    行和解條件,顯有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潘聰賢
    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傷害謝棠屹之右手及頭部,縱須就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原審未審酌其犯罪行為甚輕,且確實有阻擋
    他人之舉動,亦有二度賠償謝棠屹家人,並且履行完畢,且
    其在本案發生後,努力更生,目前工作穩定,原審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顯均係對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潘聰賢於法律
    審之本院,提出工作證明等證據資料,主張目前工作穩定,
    爭執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等語。此部分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
    時,就劉巽穎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已以劉巽穎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
    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又原審既認本件並無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情形,
    未予納入犯罪動機、目的等量刑審酌事項,亦無違法。至原
    判決理由載敘:「復未與告訴人卓弘益達成和解」等語,僅
    係描述雙方迄未達成和解之客觀事實,並無量刑審酌事項與
    卷證不合之情形。劉巽穎上訴意旨以:卓弘益於第一審之審
    判期日當庭表示不願和解,並非劉巽穎自始不願和解,原審
    於安排和解時亦未將卓弘益列為和解對象,原判決以其未與
    卓弘益和解為量刑不利審酌事項,與卷證不合,且對於刑法
    第57條之科刑事由未詳加調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2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致人重傷、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
    犯毀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毀損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