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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罪(2026-0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黃湘儀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楊長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3、16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長都、黃湘儀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楊長都所處之刑(包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長都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楊長都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黃湘儀
    緩刑部分,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湘儀宣告緩刑部分不當
    ,應予撤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長都部分:
    楊長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再與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達成民事上調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予駁回其上訴,顯然量刑輕
    重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黃湘儀部分: 
  黃湘儀係楊長都之女友兼助理,並非國營事業代考舞弊集團
    核心成員,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第一審審理時,即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調解,繳
    回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中再與中
    油公司達成民事上調解,態度堪稱良好。原審檢察官亦於審
    理中表示,倘黃湘儀再給付公益金30至40萬元,願意尊重原
    審終持對黃湘儀之緩刑宣告。黃湘儀素行良好,歷此教訓,
    當無再犯之虞,足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判決重複評價其
    犯罪分工、犯罪所得,以及犯後態度等相關量刑客觀事實,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楊長都於本件犯行具主導之重要支
    配地位,為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者、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
    稱妥適之旨。並說明:本件考試舞弊之詐欺犯行,使各該國
    營事業公司無從自考試中篩選出符合經營所需之員工,為此
    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經濟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楊長都雖於第一審判決後與中油公司、台電公司等均達成民
    事上調解,各賠償8萬元,惟上開賠償金額,相較於楊長都
    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僅為區區之數,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
    量,難以推翻第一審量刑之判斷,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楊長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理由。
 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說明:黃湘儀於本件考試舞弊集團,所實際執行者乃
    有關考生參與考試及考生與槍手間傳遞訊息之重要角色,其
    參與之犯罪次數多達41次,係僅次於楊長都之重要角色,惡
    性非輕。又楊長都本件之犯罪所得達3,072萬3,600元,黃湘
    儀於犯罪期間,除以生活費方式取得犯罪所得96萬元外,實
    際上亦因與楊長都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間接享有楊長都之犯
    罪成果。經綜合考量全案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非妥適,
    應予撤銷等旨。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倘維持第一審緩刑宣告
    ,對所附遵守事項之相關建議意見,僅供法院於裁量時參考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撤銷黃湘儀之緩刑宣告,已
    詳述所憑理由,此為其裁量權行使之事項,無就立法者已經
    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於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重
    複再為評價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黃湘儀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楊長都、黃湘儀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緩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楊長都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2;黃
    湘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42所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
  又楊長都、黃湘儀前揭所犯各罪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楊長都、黃湘儀所犯前揭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
    遂、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均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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