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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詐欺取財(2026-04-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逸凱                    

                   籍設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360號4樓(
                    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劉逸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徐鵬惠詐欺取財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蔡昇志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暨卷內上訴人與蔡昇志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詐
    欺取財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違反證據裁判、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等原則,未揭示具體之論理過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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