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SM 加重詐欺等罪(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陳瑋婷                     



            洪春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  訴  人  邱淑敏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民國115年5月6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陳一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26、831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753號、111年度偵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陳瑋婷、洪春培、邱淑敏、陳一鳴(下稱上訴人
    4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就陳瑋
    婷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0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80罪刑(均
    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訴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及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均未上訴第二審),洪春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6
    、174至18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63罪刑(均尚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訴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未上訴第二審),邱淑敏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120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共85罪刑(均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
    ),陳一鳴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7、20至27、29、30、36、5
    9、60、62、74至78、81、93、94、98、102、105、106、12
    2、135、136、138至144、147、149至156共58罪刑(均尚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就上訴
    人4人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皆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檢
    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陳一鳴之刑、陳瑋婷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邱淑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
    起上訴,洪春培則對於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⑴洪春培附表一編號174至1
    80部分之科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
    、14至17、19、20、22至25、27、30至35、37至52、60、67
    、68、70、71、73、76、77、79至82、84、85、87至89、94
    至98、100、101、103至106、108、110至116、121至123、1
    26、128、130、133、135、136、138、142至149、152至154
    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⑵陳一鳴之定刑部分,⑶邱淑敏附表
    一編號36至120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改判洪春培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刑,並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至6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0、73、88、97
    、103、113、145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
    陳一鳴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㈡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⑴陳瑋婷、邱淑敏之量刑及定刑、與陳一鳴量刑之判決,⑵
    洪春培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洪春培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6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56罪刑(均尚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
    、11至13、18、21、26、28、29、36、53至59、61至66、69
    、72、74、75、78、83、86、90至93、99、102、107、109
    、117至120、124、125、127、129、131、132、134、137、
    139至141、150、151、155、156所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4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洪春培上開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綜合上訴人4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瑋婷、陳一鳴、劉明奇、邱
    淑敏、吳信杰、洪岳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維京商行
    負責人劉汶慧、附表二編號13網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魏細
    冉之證詞,好鄰居商行、琦美生活用品館(下稱琦美商店)
    、宜慶商行、鴻俊商行、雅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合公司
    )相關交易明細、收單銀行特約商店加盟申請表、刷卡明細
    資料、取款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資為認定洪春培明知非持卡人實際消費,不得接受
    以信用卡簽帳融資,製作簽帳單據請求撥付款項,經收單機
    構向發卡機構請求墊款,藉此向發卡機構取得資金,竟與陳
    瑋婷、吳信杰、陳一鳴、邱淑敏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與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商業負責人約定分潤,由各該商業負責人提供
    刷卡機等物予洪春培、陳瑋婷統籌使用,另洪春培、陳瑋婷
    向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不知情商業負責人借用刷卡機,
    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156
    、174至180所示時間,持陳一鳴、陳慧如、周玉惠之信用卡
    刷卡,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使發卡銀行誤
    信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等犯罪事實。並說明洪春培已於偵查中供認其有保管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商行申設之相關銀行帳戶,對於吳信杰、陳一
    鳴、洪岳廷、劉汶慧、邱淑敏、劉明奇所營商行假刷卡部分
    ,應該也有抽取利潤等語。嗣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除附表
    三編號45至50以外之其他被訴犯行,均為認罪陳述。且勾稽
    陳瑋婷於原審所為洪春培提議合作以本案刷卡方式賺取現金
    ,有人要刷卡前,其會請洪春培預為準備現金,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商行之銀行存摺、印鑑均由洪春培保管,洪春培參
    與本案犯行並分配取得利潤等證詞。參照洪春培曾自雅合公
    司、琦美商店、好鄰居商行、鴻浚商行、宜慶商行提領大量
    現金,並轉存至雅合公司、義慶商行、宜慶商行等銀行帳戶
    等事證,足認洪春培確有持用琦美商店等商行之金融帳戶、
    印鑑,並統籌為資金之運用。已載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
    又洪春培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商店變相融
    資現款,特約商店不僅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比例之預扣費用
    ,事後亦可由收單銀行獲得扣除固定手續費之刷卡金額,發
    卡銀行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融資貸款,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
    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債權。反之特約商店藉
    此可獲得收單銀行幾近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自持卡人處
    收取一定比例之費用,故洪春培與陳瑋婷等人於刷卡之際,
    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洪春培與陳
    瑋婷共同謀劃、實行本案犯行,縱其未與劉明奇、邱淑敏、
    吳信杰直接聯絡,所為仍屬整個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而不
    採洪春培否認犯行,亦無犯意聯絡之辯詞。復對於劉明奇、
    邱淑敏證稱宜慶商行、琦美商店、好鄰居商行之刷卡機由陳
    瑋婷負責,不認識且未接觸洪春培等證言、吳信杰所證鴻浚
    商行係應陳瑋婷要求而成立,相關事務由陳瑋婷處理,不清
    楚洪春培的角色等語,如何無從為有利於洪春培之認定,已
    載敘理由明確。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證據所得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
    以判斷而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陳瑋
    婷指證為唯一證據,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洪春培與
    陳瑋婷、邱淑敏、陳一鳴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56、174至180
    所示之犯行,並分擔保管、使用相關商行之金融帳戶、印鑑
    等部分行為,及分取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項利潤既明,不論
    其何時貸出金錢予陳瑋婷,或是否於陳瑋婷刷卡時給付資金
    ,對於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
    ,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
    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
    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既採取陳瑋婷所為洪春培參與本案犯行、保管相關商
    行存摺、印鑑、分取利潤,及其於刷卡前知會洪春培準備現
    金等不利於洪春培之證述,自不採其所證未對洪春培提及宜
    慶商行、好鄰居商行、琦美商店部分,洪春培僅保管鴻浚商
    行存摺,且未分取好鄰居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刷卡款
    項等不相容之說詞,縱使原判決未詳為論究此部分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洪春培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僅憑陳瑋婷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又未採納其所
    為係陳瑋婷刷卡後,憑刷卡單據貸與資金,屬詐欺行為完成
    後之事後行為等辯詞,對於陳瑋婷、吳信杰、劉明奇、邱淑
    敏所為有利於洪春培之證言,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說明白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評價,再事爭辯,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關於洪春培所為附
    表一編號1至156、174至180所示各罪,已敘明上開各次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特約商店之刷卡機,持用不同信用
    卡為之,犯罪時間已可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辨別,且涉
    及侵害不同法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旨。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洪春培上訴
    意旨主張附表三編號7與103、20與81、121與122、19與71、
    3與32、143、144與149、67與70、95與97、87與89、49與50
    、15與16所示之不實消費刷卡犯罪,橫跨1個多月至1年4月
    ,得視具體情形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數罪
    之判決,與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認定接續犯之見解不符,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惟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未具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洪春培所舉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7次犯行,已與本案事實不同。且另案
    判決援引上揭說明,維持其原審認定17次販毒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之判決,並未改論以接續
    犯一罪。自無洪春培所指本案法律適用與另案判決見解相違
    之情形。洪春培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事實審法院未認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而未
    予酌減其刑,或依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並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
    未予酌減其刑,皆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
    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至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
    同,量刑結果或有所差異,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不得以共
    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㈠原判決斟酌邱淑敏之犯罪情狀,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
    ,而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未
    認陳瑋婷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陳瑋婷上訴意旨主張其因資金周轉不靈,誤入洪春培
    利誘陷阱而犯本案,現已將房屋拍賣清償被害人,已盡力彌
    補錯誤,現有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未予酌減其刑,自非適法等語;邱淑敏上訴意旨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積極超額還款予被害人,素行良好,長期熱心
    公益,負擔家庭照顧責任,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不予酌減其刑
    ,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據前開說明,皆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4人之量刑,已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洪春培上訴意旨所
    指與部分發卡銀行達成和解,參與犯罪程度,陳瑋婷、邱淑
    敏上訴意旨主張參與犯罪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陳一鳴
    之角色分工情形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
    刑之量定。復審酌上訴人4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所為之量刑與定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形,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又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即令於科刑理由未逐一
    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亦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陳瑋婷上訴意旨以其非居犯罪核心地位,分取犯罪所
    得較洪春培少、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洪春培供詞反覆相
    比,其犯後態度遠較洪春培為佳,原審卻量處其較洪春培更
    重之刑,違反比例、平等、罪責相當原則,且未斟酌其提出
    悔過書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洪春培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將大部分犯罪所得利益賠付
    予發卡銀行,原審量刑時未納為審酌,有違比例、罪責相當
    原則,又陳瑋婷居於犯罪主謀地位,原審對其定刑,僅較陳
    瑋婷減少2個月,對比其2人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
    ,對其量刑顯然過重等語;邱淑敏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坦承
    犯行,返還部分款項予發卡銀行,並詳細表達其父親與叔父
    之病況,附上照護父親、叔父之相關照片,量刑因子有別於
    第一審,原審漏未審酌,維持第一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一鳴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附
    表三編號5至17部分,總獲利為新臺幣18,644元,且其自行
    刷卡借貸部分,均無積欠卡債情形,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原審定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審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
    枝節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4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皆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