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傷害(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該條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係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
日生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傷害罪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如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施行後之法定
程序,自不得上訴於本院。至檢察官如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條項各款所列之罪者,除被告爭執
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各款所列之罪,或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於本院。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仍同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上訴人係於1
12年10月8日為本件傷害犯行,本案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對上訴人(
被告)而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上訴人亦
未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
,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此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
之旨而受影響。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遠距訊問、於
收受原判決前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請求原審暫緩宣判等
項,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