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家暴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周孟勲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孟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犯傷害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第一審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鄧湘怡到庭,給予上訴人詰問之
機會,並觀察告訴人之神色,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審
依第一審調查之證據,未再依職權傳喚告訴人到庭,僅為書
面審理,逕以推測方式,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違反直接
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且其採證認事違法。
四、經查: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第二審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
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審判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
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覆審制精神,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不受第一審判決事實判斷或結果之拘束。
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之提示或
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
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
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無違法可言
卷查,依原審審判長係就卷附供述證據之筆錄及非供述證據
之文書、物證等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俱使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訴訟程序
之進行,並未當庭聲明異議,且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已足以確保其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亦與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無違。至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結果,與第一審判決不同,原判決已說明:依
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並
參酌卷附第一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
錄(下稱勘驗筆錄)、驗傷診斷書暨驗傷病歷及照片等證據
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傷害犯行
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持珪藻土腳踏墊敲我後腦勺一下
等語,參以依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面對上訴人,邊後退邊
說:「你不要動手打我」,上訴人手持珪藻土腳踏墊趨近、
朝向等情,以及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頭部有2×2公分紅腫
一節,堪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卷查,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且經原審審判長訊問。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告
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有何不完足、不明確,需再行
調查之處,亦未聲請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則原審未再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逕行認定上訴人有
傷害犯行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為違法,並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