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潘胤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胤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誤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燿」之人以會計
師名義所稱為配合「避(逃)稅」之說詞,而接續提供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
料予「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未經手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前
所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5、7624號詐欺
案件,係為申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帳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諭知沒收本件帳戶之全部詐騙款項,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
即被害人王美雲、林慧敏、王邦福、林秀蓉等人之證述,並
參酌卷附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
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誤信「
燿」所稱避稅而提供本件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
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9年度偵字
第8715、7624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經此偵查程
序,當已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遂行犯罪。又上訴人與LINE暱稱「燿」之人係於網路認
識未久,對方所稱工作內容包含「避稅」、「逃稅」等語,
且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操作,即可獲取每日高額報酬,顯
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曾質疑「這……正常嗎?」、
「那麼輕鬆的被動收入,難免會有擔心跟疑慮」、仍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
應有所預見,竟仍容任其發生,足認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其依「燿」指示
購買手機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佣金等語,且無其
他證據足認其另有犯罪所得,故僅宣告沒收、追徵6,000元
。至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而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旋經轉匯或
提領,上訴人並未實際經手,如對其諭知沒收,核屬過苛,
爰不予沒收等旨。原判決所諭知沒收者,係上訴人取得6,00
0元之犯罪所得,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全部詐騙款項。此部
分上訴意旨,誤解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範圍,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宣告緩刑即
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