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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加重詐欺(2026-05-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5-20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田玉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田玉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
    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洪婉淑之證言,佐以上訴
    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相關帳戶之交易紀錄與匯款單
    據、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詳敘如何以上訴人與「張佑晨」、「陳
    福明」間之連繫、接洽過程、帳戶資料提供、款項提領及轉
    交情形,衡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
    ,認其對所提供帳戶可能供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仍配合指示操作,參與提供帳戶
    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分工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
    因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就上訴人辯稱係誤信貸款說詞,自身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
    ,並無犯罪認識,亦不知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罪等辯詞,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卷內上訴人與「張佑晨」、「
    陳福明」間關於投保、薪資轉帳、貸款照會、財力證明及合
    作協議書等對話內容,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於
    理由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乃原審綜
    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之事實判斷,並
    非僅憑單一供述或報酬約定據為不利認定,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明確指
    駁之陳詞,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再為事實爭執,顯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妥適,而予維持並補充
    說明理由。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兼顧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違背,自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認本件尚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將其動機、目
    的、犯行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縱未特別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於法
    亦無不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或執與本案案情不同且不具拘束力之其他案件
    裁判結果,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辯,均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