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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加重詐欺等罪(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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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陳兆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4、30169、4
2879、49789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兆翃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
    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附表
    三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第
    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量刑(即附表三編號1)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關於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量刑(即附表三編號2),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尚
    非核心角色,經手金額非鉅,犯罪所得不多,且於第一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呂俊憲、林茂昌、李國
    駿及被害人連凱莉、林美緣達成民事上調解,暨依約定給付
    賠償,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且未詳酌上情及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
    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參
    與程度、擔任角色、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劉得福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程度、擔任角
    色、所生危害,以及與林茂昌、李國駿、連凱莉達成民事上
    調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
    刑。暨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
    畸重之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24日以中檢原始115偵3233
    字第○○○○○○○○○○號函檢送案卷16宗、115年3月25日以中檢原
    始115偵3230字第○○○○○○○○○○號函檢送案卷3宗,函請本院併
    案審理同署115年度偵字第3230、3233、3234號陳兆翃詐欺
    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
    從就前揭併案部分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