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加重詐欺(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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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吳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宇傑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條文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需符合前段要件,且有後段
所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卷查,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
詢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上訴人答:「請從
輕量刑。我願意繳納犯罪所得。」審判長乃諭知:「請被告
於114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自動繳納犯罪所得5千元。」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宣示判決,並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於原審陳明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前段减輕其刑;另上訴人雖主張有
供出上手邱○恩(人別資料詳卷)遭查獲,惟本案並無因其
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
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0月31日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14年11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31日
)函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規定後段減免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等旨甚詳。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給予上訴人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且上訴人之上手邱○恩已遭查獲,應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應係指修正前同條後段)減
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顯有違誤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指所列10款情形)」,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顯示法院量刑審酌之因子,並不侷限於本條
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
。且既稱「尤應注意」,祇是要求法官於量刑時對於本條所
列10款事項,因特別攸關量刑程度之輕重,而應予注意,非
指除此之外之事項均不能斟酌,亦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
毫無間隙、遺漏,逐一審酌說明有無各款情形理由。又刑之
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維持第一審
之量刑,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後之態度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第
一審量刑已就上訴人自白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且核無(修
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第一審判決量刑基礎均無
變動等旨。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關於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早
已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原審法院未協助並予上訴人
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亦未就刑法第57條特別例示科刑輕重
標準之10款事項詳加論述,漏未斟酌上訴人有意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罪刑不相當之嫌等
語。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
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