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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加重詐欺(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6-03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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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鐘郁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6、56947、56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鐘郁萍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訴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
    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另案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之民國114年8月22日覆函(下稱另案
    覆函),有因上訴人供出交水時、地,循線查獲車手頭張〇
    程(人別資料詳卷),雖尚未到案,但警方確實係因上訴人
    之供述而循線查知其為車手頭,原審漏未審酌說明上情是否
    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有判決未說明理由、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又郭〇丞(人別資料詳卷)、張〇程雖於原
    審審理時尚未到案,但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警方察覺,原
    審於量刑時,僅審酌上訴人協助查獲李〇全、翁〇舜(人別資
    料均詳卷,下稱李○全等2人),漏未審酌協助警方察覺郭〇
    丞、張〇程;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調)解,持續按期履
    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致刑罰有
    過重之虞等語。
四、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稱「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
    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
    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
    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
    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係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關上訴人是否
    符合上開減免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出
    收水李〇全等2人,經桃園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然因檢警機
    關查獲之共犯李〇全等2人,不符合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構成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旨甚詳。再卷查,桃園分局函復原審之114年9月12日
    函(與上訴意旨引用之另案覆函內容大致相同)雖提及:上
    訴人於警詢時供出交水之時間、地點,並循線查獲李〇全等2
    人、郭〇丞及車手頭張〇程等人等語。惟依該函檢附114年4月
    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張〇程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
    未媒介李〇全加入詐欺集團,亦非車手頭,不知為何李〇全會
    指認他等語。則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原判決
    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符合上開減免規定為違法,顯
    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
    時,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包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及上
    訴意旨所指供出共犯予檢警機關追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按期轉帳匯款之犯罪後態度等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
    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處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
    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
    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且相關共犯
    尚未全數到案,涉案情節亦有待查證,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
    供出共犯予檢警機關追查之犯罪後態度,縱未特別記載郭〇
    丞、張〇程部分,對其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
    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