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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M 偽造文書(2026-05-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SM 2026-05-20 案號:台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黃淑瑛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淑瑛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已
    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係,且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若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
    屬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贅行調查,
    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黃肇琪女兒黃多歡之證言,佐以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函文、車輛異動登記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明知黃肇琪已
    死亡,猶持其身分證件等資料,冒名製作車輛異動登記書,
    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肇琪繼承人及汽車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之犯行。依卷內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係由黃肇琪使用,其繼承人除黃多歡外,尚有莊○菁(民
    國00年0月生,名字詳卷);黃肇琪之父黃鏡霖之峨眉鄉農
    會帳戶,於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後,始由上訴人
    帳戶匯入款項,及在111年10月17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反觀上訴人帳戶,則早在辦理過戶登記前,於同
    年9月29日分筆提領共10萬元現金;證人即另名繼承人莊○菁
    於第一審證稱其當時年僅國中一年級,雖在場聽到上訴人向
    黃多歡提及車輛之事,但不明究裡,未為表示,亦不同意過
    戶等語。原判決據此說明本件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紀錄
    可供查證,僅憑黃鏡霖等人在黃肇琪死亡後之片面陳述,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稽之卷內資金紀錄,亦難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酌黃肇琪之繼承情形,以上訴人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黃鏡霖無權同意他人使用黃肇
    琪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綜合黃多歡等人之表述情
    形,亦不足認定上訴人已獲合法授權使用黃肇琪名義製作相
    關文書辦理過戶,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急於籌措
    喪葬費用,未及確認相關情事,而欠缺主觀犯意等語,均不
    足採。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肇育,以證明系爭車輛確
    屬借名登記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以動搖原審綜合卷內
    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內事證可憑,乃原審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而為之事實判斷,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欠
    備之違法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徒謂系爭車輛是由黃鏡霖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或稱莊○菁
    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場均未表示反對,即足證明黃肇琪之繼承
    人均同意上訴人辦理過戶,或指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且
    未敘明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何種故意,而有違法。無非係就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之適法職權行
    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
    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此部分
    上訴亦非合法,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