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SM 妨害自由等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SM
2026-06-04
案號: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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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徐喬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郭佑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3909號、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喬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徐喬峰)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喬峰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固採上訴「罪」與「
刑」二者可分之立法模式,然倘上訴權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
一部分上訴,而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者,自應予全部
審理及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
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如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
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之情形,為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
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上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同法第393
條第1款規定,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
,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始可;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
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
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再者,擄人勒贖罪,性質上固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
合。然因本罪以意圖勒贖要件,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所區別;
並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別於恐嚇取財罪。行為人苟以
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
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三、經查,本件徐喬峰不服第一審判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刑事
上訴狀載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
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並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
陳稱:我承認傷害,但否認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8頁)。原判決據以說明:徐喬
峰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故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認
定徐喬峰有罪部分全部審理(見原判決第4頁)。可見徐喬峰
既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原審自應就徐喬峰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相關量刑均予審理及判決。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記
載:徐喬峰與戴瑋廷、邱詠翔、范振宥、郭佑田、劉俊成等
人,因少年邱○鈞(完整姓名詳卷)涉有賭博糾紛,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
許,將邱○鈞綑綁並拘禁在新竹縣○○○○○○○○○○○○○,上開人等
再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邱○鈞,致邱○鈞受有四肢及軀體多
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同時
向其索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恫稱:「拿不出100萬
就不放人」、「把你送去柬埔寨」等語,恐嚇邱○鈞交付財
物。嗣因邱○鈞之父邱玟翔出面交涉,而於同年月17日晚上1
0時許釋放邱○鈞。徐喬峰等人以此方法剝奪邱○鈞之行動自
由,惟恐嚇取財部分未得逞等情,復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之依
據,以及徐喬峰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節,均不足採,因而認
定徐喬峰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
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徐喬峰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以第一審
未及審酌徐喬峰於原審審理時,已有悔意之有利量刑因子等
情,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徐喬峰部分不當。可見原審已就徐
喬峰所犯之罪刑全部予以審理,理應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徐
喬峰部分,而自為判決。惟原判決就徐喬峰之罪刑於事實、
理由予以說明、論處,於主文僅單獨諭知「原判決(即第一
審判決)關於徐喬峰『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徐喬
峰處如其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
」等語,而即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徐喬峰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未及於徐喬峰所犯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如何處理,且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與其應審理之範圍
,暨認定之事實及所載理由,顯有齟齬,而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以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徐喬峰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將
邱○鈞綑綁並拘禁,再與戴瑋廷等人,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
打邱○鈞,並向其索款100萬元,並恫稱:「拿不出100萬就
不放人」、「把你送去柬埔寨」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
10時許,釋放邱○鈞等情。假使上情無訛,如果徐喬峰於擄
人之初,即有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將被害人擄走脫離
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等勒索財物之行為,是否即與擄人
勒贖之要件相符?容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此事涉徐喬峰所
犯罪名之正確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取捨理
由。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徐喬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上述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及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
徐喬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徐喬峰想像競合所犯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郭佑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郭佑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
佑田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郭佑田有期徒刑1年8月
。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
刑之理由。
三、郭佑田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郭佑田係因須代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鈞
賠付賭博款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邱○鈞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暨郭佑
田之家庭狀況等情狀,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又郭佑田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
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
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郭佑田參與犯罪程度、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
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郭佑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
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郭佑田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以及
其犯行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本件所處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之旨,而不予宣告緩
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郭佑田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並獲得原諒,以及其家庭因素等情,並非宣
告緩刑之唯一標準。郭佑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郭佑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量刑(緩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郭佑田關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佑
田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應有區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
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
本件郭佑田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
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